{"billNo":"1010405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2人","議案名稱":"「能源稅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1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1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應元","吳秉叡","林佳龍"],"連署人":["何欣純","李昆澤","李俊俋","陳節如","鄭麗君","尤美女","蕭美琴","劉櫂豪","田秋堇","姚文智","吳宜臻","潘孟安","許添財","葉宜津","陳唐山","柯建銘","魏明谷","趙天麟","許智傑"],"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mtime":"2024-01-19T04:17:0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2-04-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798號委員提案第13232號","laws":["01602"],"提案編號":"1798委13232","案由":"本院委員李應元、吳秉叡、林佳龍等22人，為反映化石燃料使用與石化產品煉製過程中對環境與健康之衝擊，並鼓勵節約能源與增進能源使用效率，特提出「能源稅條例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立法目的\n化石燃料使用與石化產品煉製過程中，皆會對周遭環境與民眾健康造成衝擊，但由於台灣能源相關稅賦偏低，使得其所造成的外部成本無法內部化，造成社會福利的淨損失（dead weight loss）。這也等於鼓勵耗能產業之發展，並減少節能減碳之誘因。因此歐洲各國皆藉由能源稅的課徵，一方面將其外部成本內部化，另將此稅收用於調降所得稅或社會保險費，減少另一種社會福利的淨損失，使得社會資源做更有效率的配置。論者稱此為「雙重紅利」效果，此類租稅調整又稱為「綠色租稅改革」。\n二、課徵標的之選定\n過去本院同仁或行政院所研擬的能源稅條例草案，皆只對化石燃料商品課徵，這可矯正燃料使用所造成的外部效果，但卻遺漏石化產品煉製過程對環境的衝擊。事實上不管是各項油品或石化產品，其源頭都是原油，且冶煉與使用過程皆會對環境造成衝擊，故本草案認為亦應將石化產品納入。由於石化各種上中下游產品項目繁多（詳如下圖），故在此選定石油腦（輕油）作為課徵標的。因其為各種石化產品的共同上游原料，且可避免與油品重覆課徵。但天然氣因屬較清潔之能源，為鼓勵各界使用，故免除其能源稅稅負。\n三、稅率之訂定\n稅率採「按量課徵」，並以汽油每公升徵收2-6元為基準，其餘商品依其所含熱值與汽油之比值課徵。各項化石燃料的熱值，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家溫室氣體登錄管理平台所建議之數據。各項實收稅率，授權行政院依國內外相關情勢明訂之。未來相關化石燃料之貨物稅若取消，本條例之稅率再配合調整。\n四、稅收之分配\n各項能源商品使用與石化產品煉製過程，皆會對環境造成衝擊。因此能源稅的稅收分配，應儘量用於彌補其環境衝擊所造成之損失。然能源商品使用有些是屬於「移動汙染源」，受衝擊的對象比較不明確，故其稅收可歸中央政府。但規定其中的百分之十用於全民健保，另百分之十用於長期照護，以發揮雙重紅利效果。至於石化產品生產過程對環境之衝擊，主要落於產製廠周遭，對附近居民健康之衝擊甚大，故本草案規劃提撥石油腦項下百分之四十稅收給當地地方政府，以供當地地方政府運用於環境保護與民眾健康等相關善後支出。","對照表":[{"law_id":"01602","law_name":"能源稅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能源稅條例草案","rows":[{"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反映化石燃料使用與石化產品煉製過程中之外部成本，並鼓勵節約能源與增進能源使用效率，特制定本條例。"},{"說明":"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說明":"一、對能源商品課徵能源稅以反映其使用過程對環境的衝擊。\n\n二、石油腦從原油提煉後，再裂解成其他石化品。因其為石化業規模之指標性基本原料，故以此為課徵標的。","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課徵標的如下：\n\n一、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能源商品。\n\n二、國內石化廠或煉油廠產出之石油腦。"},{"說明":"為簡化稽徵作業，以產製廠商或進口之收貨人為納稅義務人。","增訂":"第四條　能源商品應於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下：\n\n一、國內產製之能源商品，為產製廠商。\n\n二、國外進口之能源商品，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n\n石油腦之納稅義務人為產製廠商。"},{"說明":"一、各項能源商品之稅率，以汽油每公升徵收新台幣2-6元為基準，其餘商品依其所含熱值與汽油之比值課徵。\n\n二、天然氣因屬較清潔之能源，為鼓勵各界使用，故免除其能源稅稅負。\n\n三、各項實收稅率，授權行政院依國內外相關情勢明訂之。","增訂":"第五條　各類能源商品之稅率如下：\n\n一、汽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至六元。\n\n二、柴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點六四至四點九二元。\n\n三、煤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點一八至六點五四元。\n\n四、航空燃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點零五至六點一五元。\n\n五、燃料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點四六至七點三八元。\n\n六、潤滑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點四六至七點三八元。\n\n七、液化石油氣：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點七至五點一元。\n\n八、煤：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點六四至四點九二元。\n\n九、前項各款油類摻合變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類之應徵稅額課徵。\n\n石油腦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二千至六千元。\n\n各項實收稅率，由行政院訂之。"},{"說明":"一、將能源商品項下稅收之兩成用於健保與長期照護，以達雙重紅利之效果。\n\n二、石化產品生產過程對當地環境，以及居民健康之衝擊甚大，當地地方政府亦需有相關善後支出，故提撥石油腦項下四成稅收給當地地方政府。","增訂":"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徵收之稅收，百分之十提撥為全民健康保險基金，百分之十提撥為長期照護基金，餘歸國庫統收統支。\n\n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徵收之稅收，百分之四十提撥給產製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餘歸國庫統收統支。"},{"說明":"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增訂":"第七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本條例之課徵標的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能源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說明":"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八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說明":"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增訂":"第九條　產製廠商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能源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說明":"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十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之能源商品與石油腦產出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n\n進口應稅能源商品，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說明":"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說明":"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產製廠商逾第十條規定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逾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應納稅額補徵；逾期未繳納者，得停止其貨物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說明":"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稽徵機關對逃漏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n\n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說明":"規定逃漏稅之處罰。","增訂":"第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稽徵規則之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說明":"逾期納稅之強制執行。","增訂":"第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n\n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說明":"授權財政部訂定稽徵規則。","增訂":"第十六條　本條例有關稽徵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能源稅稽徵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說明":"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增訂":"第十七條　本條例經總統公布一年後實施。"}]}],"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05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