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05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正井等18人","議案名稱":"「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1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1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惠貞等17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18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22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及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521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7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5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昇等22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0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及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8070200200"}],"提案人":["廖正井"],"連署人":["紀國棟","廖國棟","蔡正元","徐少萍","林岱樺","鄭汝芬","盧嘉辰","鄭天財 Sra Kacaw","詹凱臣","呂玉玲","李桐豪","林正二","吳育仁","魏明谷","張嘉郡","吳宜臻","簡東明"],"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8-1-36-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5-21"],"會議代碼":"委員會-8-1-36-18"}],"mtime":"2024-01-19T04:17:1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2-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3238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3238","案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18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所定遺失物之「拾得人」於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得請求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基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原即應「物歸原主」，本條第一項已訂定補償相關費用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故請求報酬應屬例外。近年來多次發生拾得人強要報酬爭議，造成失主陷入困境，例如學生註冊費或醫療費等遺失，且拾獲貴重物品在未送達警局前逕通知失主償付30%報酬始可取回，亦有侵占勒索爭議，爰建議明定得請求報酬的情形，即須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者，始得請求報酬，並配合規範報酬未達成協議前，留置於交付之警察或自治機關，以杜爭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n\n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n\n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說明":"一、第一項未修訂。\n\n二、第二項，基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原即應「物歸原主」，第一項已訂定補償相關費用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故拾得人請求報酬應屬例外，宜由第三人見證採嚴謹確認程序，以杜爭議，爰明定「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者」始得請求報酬，因係無端得利，恐減損遺失物者使用財產之權益，將報酬請求上限降低為價值十分之一。另明定，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除特殊情形外，拾得人不得請求報酬。\n\n三、原第三項調整為第四項，原第四項配合第二項明定報酬請求未達成協議前，遺失物留置於交存之警察或自治機關。\n\n四、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另配合第三項明定報酬協議不成者，準用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修正":"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n\n遺失物經拾得人或招領人依前條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除特殊情形外，拾得人不得請求報酬。\n\n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在其費用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報酬未達成協議前，交存之警察或自治機關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n\n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報酬協議不成者，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05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