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05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根德等20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根德","江惠貞"],"連署人":["廖正井","王惠美","簡東明","林岱樺","鄭天財 Sra Kacaw","蘇清泉","盧秀燕","紀國棟","翁重鈞","詹凱臣","呂玉玲","羅明才","林正二","陳碧涵","黃昭順","徐耀昌","魏明谷","馬文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mtime":"2024-01-19T04:12:5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2-04-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1,"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3241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委13241","案由":"本院委員陳根德、江惠貞等20人，鑒於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若勞工中途遭勞保局撤銷勞工保險資格，除累積投保年資消滅，更造成勞工於保險期間所繳之保險金無法退還；不僅不合理，且遭撤銷勞工保險之勞工亦遭勞工保險局追繳其投保年資消滅期間之國民年金，已嚴重危害勞工權益，且同為社會保險之農民健康保險於保險資格遭撤銷時，尚有退還已繳保費之規定，更凸顯本條規定之不當。故為維護保障勞工之權益，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說明":"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三日立法通過，除歷經二十四年有餘，而立法當時尚未有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故望勞工勿輕易退出勞工保險，以免權益受損。但現勞工中途遭勞保局撤銷勞工保險資格，除累積投保年資消滅及先前所繳之保險金不予以退還，更遭勞工保險局追討已消滅投保年資期間之國民年金，造成退出勞工保險之勞工仍再須負擔龐大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實有損勞工之權益。\n二、勞工繳納勞工保險是為保障自身權益及享有其福利，但退出勞工保險後除放棄本身所累積之投保年限，亦再無勞工保險所保障之福利，可保險金卻無法可退還。除已嚴重違反權利義務對等原則，退出勞工保險之勞工仍需繳納龐大之國民年金，應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金，方符現行民眾期盼之立法趨勢。","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n\n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n\n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n\n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n\n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48:01148:1988-01-15-修正:20","說明":"一、現行條例退出勞工保險之規定為投保年資消滅及無法退還保險費用，現更因國民年金實施，勞工保險局會追討退出保險之勞工，其投保年資消滅之應繳款之國民年金，故應考量權利義務對等原則，退還保險金，應為民眾期盼之立法潮流。\n\n二、應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三，退出保險者，返還期前所繳之保險費，此為立法可行之作法。","修正":"第十六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n\n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n\n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n\n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n\n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於勞工退出勞工保險時，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05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