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05070201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世嘉等17人","議案名稱":"「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0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0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世嘉","陳歐珀"],"連署人":["蘇震清","劉建國","陳亭妃","黃偉哲","田秋堇","吳秉叡","何欣純","林岱樺","李應元","蔡其昌","李昆澤","許智傑","姚文智","邱志偉","許忠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0-01"],"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4"}],"mtime":"2024-01-19T04:15:3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2-10-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004號委員提案第13242號","laws":["04313"],"提案編號":"1004委13242","案由":"本院委員林世嘉、陳歐珀等17人，鑑於卸任元首，因原總統職權掌有國家安全之機密，且其身份地位與一般人不同，若依現行法令，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卸任總統副總統，無任何特殊待遇之規定，矯正機關因此無法提供特殊待遇，而處理方式與一般受刑人相同，容易造成國家安全機密洩漏之問題；再者，卸任元首，對外代表國家形象，對內代表社會支持力量；基於保護國家安全機密，維護國內社會和諧與國家形象，爰擬具「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313","law_name":"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n\n一、再任有給公職。\n\n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n\n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四、移居國外定居。\n\n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n\n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law_content_id":"04313:04313:2010-08-19-修正:4","說明":"一、增訂第三項，「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卸任總統、副總統，應受特殊待遇處理，該特殊待遇規定交由法務部定之。」；原條文第三項調整為第四項。\n\n二、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與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二條規定，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n\n三、卸任元首，對外具有代表國家形象，如美國卡特總統、柯林頓總統卸任後，以卸任元首身份代表美國，於世界各國進行外交參訪；對內代表社會支持力量，依照民主選舉機制，總統，是透過人民直接選舉，總統本身具有社會人民支持，總統卸任後，仍具有一定社會支持力量。\n\n四、參照國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卸任元首處理方式，如美國前總統尼克森的水門案涉及刑事犯罪，未經司法程序仍被特赦；南韓處理全斗煥、盧泰愚、盧武炫等都只是以單獨軟禁方式，而非關在牢裡。皆以特殊待遇處理之，並非是以一般受刑人處理方式相同。\n\n五、鑑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與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二條之規定，卸任元首，因原總統職權掌有國家安全之機密，且其身份地位與一般人不同，若依現行法令，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卸任總統副總統，無任何特殊待遇之規定，矯正機關因此無法提供特殊待遇，而處理方式與一般受刑人相同，容易造成國家安全機密洩漏之問題；再者，卸任元首，對外代表國家形象，對內代表社會支持力量；基於保護國家安全機密，維護國內社會和諧與國家形象，增訂「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卸任總統副總統，應受特殊待遇處理，該特殊待遇規定交由法務部定之。」","修正":"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n\n一、再任有給公職。\n\n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n\n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n\n四、移居國外定居。\n\n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n\n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卸任總統、副總統，應另定處理辦法，該辦法規定交由法務部定之。\n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05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