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05070202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慶華等20人","議案名稱":"「漁業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7/LCEWA01_080107_001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7/LCEWA01_080107_001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漁業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及本院委員李慶華等20人擬具「漁業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607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漁業法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224070102300"}],"提案人":["李慶華","徐欣瑩","林國正","蔡其昌"],"連署人":["徐耀昌","楊瓊瓔","黃偉哲","張慶忠","林滄敏","蘇震清","賴士葆","王惠美","黃志雄","潘維剛","簡東明","孔文吉","廖正井","顏清標","廖國棟","林明溱"],"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會期":"08-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13","2012-04-17"],"會議代碼":"院會-8-1-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1-19-2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07"]}],"mtime":"2024-01-19T04:17:3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13","last_time":"2012-06-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7","會期":1,"字號":"院總第815號委員提案第13248號","laws":["03108"],"提案編號":"815委13248","案由":"本院委員李慶華、徐欣瑩、林國正、蔡其昌等20人，針對現行漁業法規定漁民所持漁業證照逾期未換發仍出港繼續經營漁業者等違反行政規定行為，應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顯有處罰過重、不符行政處罰之比例原則精神，爰提出漁業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漁業法第六十四條對於漁民所持漁業證照逾期未換發仍出港繼續經營漁業者等違反行政規定行為，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惟航業法第五十九條卻對於經濟規模較大之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船舶出租業等之相同違規行為，僅處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以上開之行政罰對象兩相比較，相同之違規行為對於經濟規模較大之航業部分行政規定罰鍰尚低於對經濟規模較小之漁民，實有欠公平。\n二、爰增修漁業法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酌予降低罰鍰額度，並修正為「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俾符比例原則。\n三、配合第六十四條之一增訂，刪除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對照表":[{"law_id":"03108","law_name":"漁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漁業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營漁業者。\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者。\n\n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law_content_id":"03108:03108:1991-01-16-全文修正:71","說明":"配合第六十四條之一增訂，刪除第六十四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六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營漁業者。\n\n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規對於漁民所持漁業證照逾期未換發仍出港繼續經營漁業者等違反行政規定行為，依違反漁業法第六十四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惟對於經濟規模較大之航業部分相同違規行為僅依航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二法相較之下，對經濟規模較小之漁民顯欠公允。\n\n三、故以上開之行政罰對象兩相比較，對於經濟規模較大之航業部分同樣違反行政規定罰鍰尚低於對經濟規模較小之漁民，實有欠公平，故爰修正漁業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酌予降低罰鍰額度，並修正為「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俾符比例原則。","修正":"第六十四條之一　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05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