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09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簡東明等48人","議案名稱":"「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8/LCEWA01_080108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8/LCEWA01_080108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本院委員簡東明等4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案。","billNo":"1010607070300500"}],"提案人":["簡東明","黃昭順","鄭天財 Sra Kacaw","孔文吉","蘇清泉","高金素梅","田秋堇","蘇震清","黃偉哲"],"連署人":["蔡錦隆","林郁方","林淑芬","鄭汝芬","劉櫂豪","馬文君","楊瓊瓔","潘孟安","蔡正元","林明溱","林正二","廖國棟","羅明才","黃志雄","吳育仁","顏清標","徐耀昌","陳淑慧","蔣乃辛","江惠貞","江啟臣","紀國棟","吳育昇","邱文彥","陳鎮湘","張曉風","詹凱臣","孫大千","林滄敏","李慶華","張慶忠","丁守中","許添財","潘維剛","林岱樺","李昆澤","呂學樟","廖正井","楊應雄"],"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04-20","2012-04-24"],"會議代碼":"院會-8-1-8"},{"會期":"08-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20","2012-04-24"],"會議代碼":"院會-8-1-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1-19-2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07"]}],"mtime":"2024-01-19T04:09:3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20","last_time":"2012-06-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8","會期":1,"字號":"院總第984號委員提案第13259號","laws":["05123"],"提案編號":"984委13259","案由":"本院委員簡東明、黃昭順、鄭天財、孔文吉、蘇清泉、高金素梅、田秋堇、蘇震清、黃偉哲等48人，鑒於台灣地形高低懸殊，地勢錯綜複雜，地震、颱風頻繁，加上山坡地過度開發，以致於山崩與土石流災害頻傳，政府投入大量經費及人力，推廣造林，以全民造林為主要，以致原住民保留地在這種限制下，原住民族產業經濟也受到相當大的衝擊，基本生存空間也面臨嚴峻的挑戰。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扶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精神與規定，同時兼顧原住民基於國土保安、水質涵養對於造林、育林的全力配合以及巨大貢獻，爰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123","law_name":"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rows":[{"說明":"明訂本條例立法宗旨。","增訂":"第一條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事宜，進而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並依據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之原則，以及配合政府造林、育林之政策，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明訂本條例主管機關、執行機關與受理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n\n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為縣（市）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n\n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說明":"明訂本條例用詞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n\n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限制採伐或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n\n二、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n\n前項獎勵、補償事宜，係指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說明":"明訂本條例禁伐補償金、回饋事宜之種苗供應或回饋金的申請程序與要件。","增訂":"第四條　申請人應填具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或造林回饋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經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現場勘查，經認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准：\n\n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n\n二、國民身分證影本。\n\n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n\n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承租契約書。"},{"說明":"明定本條例回饋事宜之種苗供應要件。","增訂":"第五條　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n\n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不在此限。\n\n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執行機關所定價格賠償：\n\n一、已接受執行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n\n二、將配撥種苗轉售圖利或無正當理由不造林。\n\n申請人得自備樹苗參與造林，政府不再提供免費供應種苗。"},{"說明":"明訂本條例禁伐補償事宜之補償金額度，以及回饋事宜之回饋金額度，並依禁伐補償與造林獎勵二類，發給不同額度回饋金。","增訂":"第六條　依本條例申請造林回饋金，其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一公頃以上。\n\n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n\n一、造林獎勵者：（暫定）\n\n(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n\n(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十萬元。\n\n(三)第七年至禁伐解除終止時，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八萬元。\n\n二、禁伐補償者：（暫定）\n\n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新臺幣八萬元，並採逐年發給至禁伐解除時終止。\n\n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造林直接給付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說明":"明訂本條例造林回饋金的發給程序。","增訂":"第七條　經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核准造林者（以下稱造林人），其造林經執行機關檢測符合下列條件，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回饋金：\n\n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土地。\n\n二、造林人得視林木實際生長狀況撫育管理林分密度。但應符合下列最低林木成活株數基準：\n\n(一)第一年至第六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n\n(二)第七年至第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六十以上。\n\n(三)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n\n(四)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四十以上。\n\n三、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n\n四、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n\n前項第一款之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之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訂本條例造林檢測程序與執行方式。","增訂":"第八條　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應輔導造林人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n\n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三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關轉請執行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各執行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n\n經檢測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直接給付不予發給，並由各執行機關輔導造林人限期改善。\n\n造林人依前項規定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造林改善完成年度發給造林回饋金。\n\n自新植造林年度起累計二年檢測合格之案件，其檢測作業自第三年起，執行機關得將造林檢測作業委由受理機關辦理，並由執行機關每年辦理抽測。"},{"說明":"明訂本條例廢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給付之程序與要件。","增訂":"第九條　執行機關於核准造林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之核准；經廢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之核准者，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n\n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n\n二、砍伐成樹而為造林之情事。\n\n二、檢測不合格未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改善。\n\n三、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n\n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參加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n\n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之土地，於發給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期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情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n\n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造林後，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回饋金。"},{"說明":"","增訂":"第十條　造林人經營公私有林或租地造林需要資金者，得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n\n前項貸款業務由農業金融機構經辦。\n\n已申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造林貸款者，由原代辦機構按原承作條件繼續辦理至清償為止。"},{"說明":"明訂本條例主管機關輔導造林之義務。","增訂":"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技術研習，提供原住民族相關造林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說明":"明訂本條例經費來源。","增訂":"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定各項回饋事宜經費，由造林基金支應。"},{"說明":"明訂本條例施行細則會定機關。","增訂":"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增訂":"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09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