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10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8/LCEWA01_080108_000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8/LCEWA01_080108_000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4-20","2012-04-24"],"會議代碼":"院會-8-1-8"},{"會期":"08-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20","2012-04-24"],"會議代碼":"院會-8-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10"],"會議代碼":"委員會-8-2-26-2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12-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218070300300"}],"議案名稱":"「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2:07:3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20","last_time":"2012-12-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1-8","會期":1,"字號":"院總第1156號政府提案第13115號","laws":["02516"],"提案編號":"1156政13115","對照表":[{"law_id":"02516","law_name":"傳染病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n\n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n\n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n\n本法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傳染病病原體與其具感染性衍生物，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5","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期與國際生物安全接軌，依據二00九年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規範，將感染性生物材料及傳染病檢體，再予明確定義。另因可藉由國外輸入感染性生物材料而引進非法定傳染病之病原體。因此，對於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管理範圍，有必要涵蓋全球各種病原體或衍生物，爰將第四項之「傳染病病原體」修正為「具感染性之病原體」，以免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侷限於法定傳染病項目，而造成管理漏洞。\n\n三、參酌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序文，增訂第五項關於傳染病檢體之定義。","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n\n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n\n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n\n本法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n\n本法所稱傳染病檢體，指採自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者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現行":"第九條　各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及其所屬人員發表之傳染病訊息或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有錯誤或不實，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10","說明":"一、邇來發生藉由大眾傳播媒體，任意發表錯誤或不實之傳染病訊息，導致相關傳染病防治政策無法有效落實，影響防疫成果。為兼顧國民健康權益及言論表意自由，爰修正本條適用範圍為「利用傳播媒體」，就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防治措施，為不實錯誤之論述者。又凡「利用傳播媒體發表」之行為人，均為本條規範之對象，且該行為人依據行政罰法第三條規定，包含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n\n二、另所謂「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係指所發表之錯誤訊息，將造成社會大眾不必要之恐慌，或不利於主管機關推展相應之防治措施，就是否已達「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主管機關得參考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之意見後決定之。","修正":"第九條　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現行":"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n\n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n\n三、捐贈收入。\n\n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五、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n\n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諮詢委員會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n\n一、本人及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n\n二、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n\n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8-12-19-修正:30","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n\n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事項，且因傳染病諮詢委員會，現行名稱為傳染病防治諮詢委員會，係屬任務編組，第四項本文爰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關於新增建議施打疫苗事項，關係國民健康及國家資源分配，為昭公信，中央主管機關已依現行條文揭露諮詢會委員與藥廠之關係。至關於揭露委員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基於其目的及必要性，並避免資訊複雜化，爰併修正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應揭露者為委員本人所涉及者。","修正":"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n\n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n\n三、捐贈收入。\n\n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五、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n\n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n\n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n\n二、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n\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n\n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現行":"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控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35","說明":"一、醫療機構應執行之感染控制工作，並不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為限，地方主管機關亦可視當地醫療發展與需求，要求醫療機構配合執行，爰將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控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n\n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n\n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n\n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後續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4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列解剖，俾與法醫師之實際工作相符。\n\n二、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三、修正第四項規定，為儘速釐清疑似接種疫苗不良反應事件發生之原因，並避免民眾對疫苗安全及防疫政策產生疑慮，而影響預防接種政策之推行，爰增訂醫事機構等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有關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其中相關機關（構），包含中央健康保險局、各檢察機關、法醫研究所等，另其他基於職掌或委託關係持有個案相關檢驗結果、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之學術或研究機構，亦一併納入規範對象。","修正":"第三十九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n\n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n\n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n\n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現行":"第四十六條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n\n一、採檢：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n\n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n\n四、消毒：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50","說明":"一、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業增列傳染病檢體之定義，爰修正第一項之序文、第一款及第四款。\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六條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n\n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n\n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n\n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條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n\n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n\n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54","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為釐清疑似預防接種致死者之死因，爰修正第二項之適用範圍。","修正":"第五十條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疑因預防接種、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死因、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n\n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n\n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現行":"第五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n\n一、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n\n二、依防疫需要，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保持運輸工具之衛生。\n\n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64","說明":"一、第一項序文刪除「中央」二字，係因現行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船舶檢疫之法源依據為「港埠檢疫規則」第三條之準用規定，涉及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之限制，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爰提升至法律位階，以保障人民權利。且若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船舶檢疫工作，有徵收費用之需，亦賦予收費之法源依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n\n一、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n\n二、依防疫需要，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保持運輸工具之衛生。\n\n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68","說明":"中央主管機關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公告多重抗藥性結核病為第二類傳染病，鑑於罹患該傳染病之病人時有違反主管機關隔離命令，導致社區感染、民眾恐慌等情形，為有效控制疫情並避免醫療資源之浪費，爰予增列其罰則。","修正":"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為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n\n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n\n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n\n醫事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查核，或未符同條第二項之查核基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73","說明":"一、為使本法之罰則體例一致，爰將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輔導查核者，增列於第一項第二款，以利裁處。\n\n二、為利主管機關有效控制疫情，並防範傳染病病人之傳染，爰將現行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罰，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且可與同款對拒絕、規避或妨礙其接到傳染病報告或通知後所為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者之處罰趨於衡平。\n\n三、又為使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處罰依據明確，避免重複規範之疑慮，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字，而配合修正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n\n四、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工作所為之查核，宜以輔導改善為先，罰鍰裁處為次，爰修正經令改善而未改善者，始依法裁處，並提高罰鍰及酌作文字修正。又，醫療機構如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輔導及查核，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與本項醫療機構接受查核卻不符合應遵行事項之情形不同。","修正":"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n\n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n\n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n\n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現行":"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n\n二、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n\n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隔離命令。\n\n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處分。","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75","說明":"一、現行第一項第三款關於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相關文字。\n\n二、為使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依據明確，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n\n二、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n\n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n\n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處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10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