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11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8/LCEWA01_080108_000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8/LCEWA01_080108_000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4-20","2012-04-24"],"會議代碼":"院會-8-1-8"},{"會期":"08-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20","2012-04-24"],"會議代碼":"院會-8-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0-22"],"會議代碼":"委員會-8-2-26-11"}],"mtime":"2024-01-18T12:07:3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20","last_time":"2012-10-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1-8","會期":1,"字號":"院總第468號政府提案第13116號","laws":["03624"],"提案編號":"468政13116","對照表":[{"law_id":"03624","law_name":"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2","說明":"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政策之基本目標應涵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保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補償及重建，且現行條文所定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與本法立法意旨未直接相關，爰修正本條。\n\n二、職業災害勞工補償部分目前分散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之各項津貼、補助亦常視為勞工保險之補充性保障措施，故為建構完整之職業災害保障體制，宜用較寬之「補償」概念為本法之立法目的。\n\n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係指職能復健、社會復健及職業重建。\n\n四、現行條文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體例，以往迭經濫用，其結果已難據以判斷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予刪除。","修正":"第一條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權益，加強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補償及重建，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二章　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督","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督"},{"現行":"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n\n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5","說明":"一、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係為本法立法目的之一，爰於第一項規定職業災害專款亦得作為重建之用。上開重建對象除職業災害勞工外，並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社會復健明定對其家屬之心理支持、福利諮詢等事項。\n\n二、職業災害保護專款除於九十一年開辦時提撥一百億元基金外，並每年按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之金額，截至一百年十二月底止，職業災害保護專款餘額為一百二十二億餘元。為使本項專款之運用更具彈性，俾發揮預防及重建之最大效益，爰將第二項規定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限制，予以修正，即未來該專款不足時，仍得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金額，以為因應。","修正":"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n\n前項專款，除得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n\n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應撥入前項專款。","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本法罰則章之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n\n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撥入前項專款。"},{"現行":"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n\n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7","說明":"一、本次修法後各項預防及重建計畫之措施推動，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規劃，與現行係由勞工保險局審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之作法有所不同，為有效監督，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專款監督及審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另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修正條文第三條之專款辦理相關預防及重建等事項，為使上開計畫及經費之規劃推動更具全面效益，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各界代表審核相關經費及計畫，且勞工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俾確保專款之運用，符合職業災害勞工所需。至會議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監督及審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收支、管理及相關津貼、補助案件之審查事項，由勞工保險局辦理（以下簡稱勞保局）。\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專款之監督與審核，應邀請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勞工及雇主團體代表等共同參與，勞工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監督與審核事項、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勞保局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現行":"第六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n\n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n\n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n\n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8","說明":"一、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除基本工資適用之第一級月投保薪資外，尚有適用於職訓機構受訓、童工、部分工時等被保險人低於基本工資之月投保薪資。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基本生活，爰修正第一項之補助標準為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月投保薪資，以資明確。且鑑於所定之失能、死亡補助，係因該等勞工未參加勞工保險而為之補充性補助，並為一次補助之性質，爰同時明定該失能及死亡補助採一次給與。至所稱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指勞工未獲得該法第五十九條之雇主及第六十二條之承攬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時（含補償不完全情形），始給與補助。\n二、本條補助款項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因此，職業災害勞工如已獲得雇主或承攬人支付補（賠）償金額時，應予扣除。又因第一項僅限於失能、死亡補助，未包含雇主已支付之職業災害醫療及薪資補償，爰將應扣除之補償項目併於第二項明定。\n\n三、第三項配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失能等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四、基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時，常有因勞僱關係不明確或補償金額未達成共識等因素，致雇主可能於短期間內無法給與職業災害勞工補償。職業災害勞工或其遺屬如先依本條規定獲得失能或死亡補助，而雇主已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被處以罰鍰，嗣後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本條之補助應予抵充，爰修正第四項規定雇主已依規定繳納罰鍰部分，可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修正":"第六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之補助，其補助標準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n\n前項補助，應扣除事業單位、承攬人及雇主所支付之失能、死亡補（賠）償金額。\n\n依第一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失能程度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n\n雇主已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罰鍰者，第一項之補助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原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予移列於本法規定。","修正":"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五個月之喪葬補助；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四十個月之遺屬補助。\n\n前項所稱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指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須受職業災害勞工生前扶養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原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予移列於本法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已請領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失能補助者，不得因同一職業災害請領死亡補助。但提出失能補助申請後，經勞保局核付前，因同一職業災害死亡者，得就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擇一領取。"},{"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原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予移列於本法規定。","修正":"第九條　勞保局辦理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災害失能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現行":"第七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9","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十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八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n\n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n\n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n\n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n\n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n\n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n\n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n\n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n\n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n\n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各項津貼、補助係勞工保險補充性之保障措施。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為避免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一項序文。\n\n三、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將失能生活津貼條件放寬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等級，並第四款配合實務，修正放寬器具補助之請領條件。（配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失能等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擴大照顧離職退保後罹患職業病勞工之生活，爰修正第二項有關離職退保後請領職業病失能生活津貼之請領條件，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六、考量職業災害勞工之家庭勞動力因職業災害而減損，且須承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照顧負擔及心理壓力，為照顧職業災害家庭短期經濟需求，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勞工死亡對家屬補助之規定，增列第五項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重大職業災害事件致嚴重傷害者，得發給勞工或其家屬慰助金之規定。\n\n七、第六項明定慰助金發給之條件、數額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修正":"第十一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起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保局申請下列津貼、補助：\n\n一、因職業病致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n\n二、因職業災害致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n\n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n\n四、因職業災害醫療或失能程度，經醫師診斷或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n\n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n\n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後離職退保，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且係保險有效期間所致，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經請領離職退保後之失能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n\n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津貼、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n\n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津貼、補助之條件、數額、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勞工經認定因職業災害死亡，或因重大職業災害事件致嚴重傷害者，得發給勞工本人或其家屬慰助金。\n前項慰助金發給之條件、數額、程序之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n\n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n\n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1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為避免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一項。\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未加保勞工申請各項津貼、補助之條件、數額、申請程序及核發等事項，可參照加保勞工之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三項準用之規定。\n\n五、考量本條未加保勞工慰助金之發給，其條件、數額等事項與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已加保勞工相同，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準用之規定。","修正":"第十二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起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津貼、補助。\n\n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津貼、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n\n第一項申請津貼、補助之條件、數額、程序及核發等事項，準用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n第一項之勞工符合前條第五項規定者，其慰助金之發給條件、數額、程序及核發等事項，準用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法工作之外國人因故致行蹤不明，可能發生有實際從事工作，卻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加保之情形，基於人權考量，該等人員於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時，應給與基本生活安全保障。\n\n三、鑑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須考量資源之有效利用，並斟酌受益人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故為避免大量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發生職業災害，稀釋有限資源，爰以依法申請來台工作，嗣後因故未持有核准工作證明文件之外國人為適用對象，且其請領之津貼、補助以在中華民國境內必要醫療期間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修正":"第十三條　第六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包括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後，因其他事由致未持有核准工作證明文件之外國人。但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之津貼、補助，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必要醫療期間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原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予移列於本法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勞保局受理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津貼、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基本生活保障，勞工領取本法之津貼、補助及慰助金權利，應比照勞工保險給付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爰於第一項明定之。\n\n三、勞工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失能、死亡補助後，嗣雇主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致造成勞工或其家屬有重複領取之情事，與第六條發給補助之意旨不符。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上開情事者，勞保局應予追還，未繳還者，則由其後依相關規定領取之津貼、補助扣減之；其因其他事由致造成有溢領情形者，亦同。\n\n四、另有關職業災害死亡或嚴重傷害慰助金係為事故發生時之立即照顧，以撫慰勞工或其家屬精神上之痛苦，與勞保局核發之各項津貼補助之性質有別，爰本法之慰助金不在第二項追還及扣減之範圍。\n\n五、有關重複請領金額之追還、扣減等事項，另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修正":"第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領取各種津貼、補助、慰助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或其家屬向勞保局請領補助後，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補償致造成重複給與之情事者，勞保局應予追還；因其他事由造成溢領情事或溢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津貼、補助者，亦同。其未繳還者，勞保局得以勞工本人請領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津貼、補助扣減之。\n\n前項追還程序、期限、扣減津貼、補助之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n\n一、職業災害之研究。\n\n二、職業疾病之防治。\n\n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n\n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n\n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n\n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n\n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n\n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n\n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加強職業災害預防雖同為本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之一，惟前者係基於社會保險之預防投資，可顯著減少職業傷病發生，從而大幅降低保險給付之支出；而後者主要係在課予雇主提供勞工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管理措施之公法責任與義務。故二者可相輔相成，提升職業災害預防之效益。\n\n三、現行條文所定預防及重建事項，僅由事業單位、職訓機構及相關團體向勞工保險局以零星計畫方式申請辦理，未能彰顯整體職災預防及重建效能，爰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專款推動辦理之事項，以建立整體性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體系，以符實際需求。\n\n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酌修文字，第二款未修正。\n\n五、為更契合職業災害預防之實務需要，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三款，將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擴大範圍為工作環境之改善。\n\n六、為回應遭逢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保障及重返工作方面需求，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修正為第四款，提供社會復健、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等三大重建服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有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規定，以資周延。\n\n七、職災預防及重建工作，應符合時代所趨及實務需求，導入疾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的觀念外，重建亦須更積極要求雇主參與，爰政府應更積極培訓相關人員之專業素養，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第六款規定。\n\n八、有關第一項各款預防及重建事項，修法後雖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規劃推動，惟實務上仍需透過所屬機關（構）落實，及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民間相關團體等單位合作，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業務得以委任、委辦、委託或補助之方式辦理。至第一項各款所需辦理事項，係採委任、委辦、委託或補助方式，則按其個案性質或實務需要為之，爰併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修正":"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運用第三條所定之專款，辦理下列事項：\n\n一、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廣。\n\n二、職業病之防治。\n\n三、工作環境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n\n四、職業災害勞工之社會復健、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n\n五、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訓練、宣導及輔導。\n\n六、職業健康服務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專業人員之培訓。\n\n七、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有關之事項。\n\n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或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補助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其辦理條件、標準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規定，妥善運用職業災害保護專款，建構我國完整之職業災害預防體系，符合國際勞工組織（ILO）等國際安全衛生發展趨勢，近年來已逐步推動加強職業災害重點計畫，包括職業病防治、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品質提升、機械設備之源頭安全管理、營造業職業災害防治等逾三十餘項中長程計畫，每年預算規模約為三億元，業務因之成長五倍以上，惟鑑於政府組織精簡政策，新增業務每年委託不特定民間機構或學校辦理，然職災預防輔導、驗證或檢驗等業務具高度專業化及持續性之需求，將之委由民間機構辦理，易衍生專業能力不足、人才難以久任、技術經驗無法傳承或產生利益糾葛等影響公共利益之情形，實須有常設性專責組織及足夠人力，方能永續經營與發展。\n\n三、查日本、韓國等基於職業災害保險投入職業災害防治可減少職業災害保險支出，早已分別運用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成立「中央勞動災害防止協會」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機構」等公益法人團體，就輔導協助及促進等不涉公權力面向，推動職場安全衛生相關工作，實施成效斐然。加以國內民間工傷團體迭次反映成立專責法人組織，以加速職災下降。為期預防業務更具效益，徹底改進職業災害保護專款之運用效率，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條及藥害救濟法第六條之規定，在不涉及機關組織員額之情形下，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職業災害預防業務。\n\n四、第二項明定該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其經費來源主要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補助或委託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計畫、技術服務、檢驗、認證、業界委辦計畫及創立基金孳息等，即目前中央主管機關每年運用職災保護專款，辦理職災預防業務之經費規模，每年約為三億元，並未再增加其他經費。但設立初期，因營運需要（人事費及管理費等），尚需中央主管機關之經費補助，前三年初估每年約需一千五百萬元。\n\n五、至於設立基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所定最低金額為一千萬元，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護專款一次捐助，且未來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原有基金。\n\n六、另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未來每年將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該財團法人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且每年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修正":"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下列業務：\n\n一、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發展。\n\n二、工作環境之監測及改善。\n\n三、職業健康照護及促進。\n\n四、機械、設備及器具之安全化。\n\n五、化學品之管理及災害防止。\n\n六、營造職業災害之預防。\n\n七、危險性工作場所之風險評估。\n\n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推動。\n\n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及輔導。\n\n十、中小事業安全衛生設施改善之協助。\n\n十一、職業安全衛生之國際交流合作。\n\n十二、政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單位委託之事項。\n\n十三、其他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健康照護事項。\n\n前項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其經費來源如下：\n\n一、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二、政府機關工作委託之經費。\n\n三、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之補助。\n\n四、政府機關之補助。\n\n五、基金之孳息。\n\n六、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現行":"第三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說明":"修正章名。","修正":"第三章　職業傷病通報、認定及鑑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實務上職業災害勞工能否順利重返工作或職業重建，取決於早期發現及早期介入。現行雖有發生職業災害，雇主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之義務，惟係供檢查機構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為目的，且僅限於死亡災害及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對於未屬上開職業災害個案之發生及其處境無法掌握，影響後續重建工作介入之時機。\n\n三、另查世界各國由雇主通報之通報率約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透過保險系統之通報率則可近百分之百。爰此，擬透過勞工保險給付系統進行通報及資料匯出，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傷病通報系統，整合勞工保險及民間通報資料，作為資訊彙整、統計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之評估參考，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之通報義務。\n\n四、另為獲取未加入勞工保險者之職業傷病資訊並廣納通報來源，爰第二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本人、雇主、就醫之醫療機構、投保保險法之保險人或有關人員，亦得主動通報。\n\n五、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職業傷病通報系統，應以最便捷、迅速及正確方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各重建機構使用，並以個案管理方式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爰於第三項明定之。\n\n六、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通報內容等應遵行事項另以辦法規範之。","修正":"第十八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於核定相關給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n\n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發生職業傷病者，其本人、雇主、就醫之醫療機構、投保保險法之保險人或有關人員，亦得主動通報。\n\n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病通報系統及通報專線，作為資訊彙整、統計與職業傷病防治及勞工重建服務之評估參考。\n\n第一項與第二項通報之內容、方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病事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n\n三、鑑於職業病之因果關係診斷因素複雜，且我國尚未建構完整之職業傷病通報體系，爰於第一項對於疑有職業病就診之勞工，強化醫事人員相關詢問事項，並於第二項增列通報之機制，以提高職業病發現率。至疑似職業病係指依現有資料研判職業致因之貢獻度未達百分之五十，未能排除與工作相關之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職業病」，而其工作屬相關疾病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者。\n\n四、為提供罹病勞工適當之協助或採取必要之保護機制，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疑似職業病通報後，得據以通知其至聘有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之醫療機構所開設之職業醫學相關門診，就疾病與工作因果關係再行實施診斷及適當處理，另因該診斷需相關之職業暴露證據，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協助醫師調查相關暴露事證，以釐清該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修正":"第十九條　職業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時，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工作經歷及作業條件等事項；勞工應據實陳述。\n\n勞工經醫師診斷為疑似職業病者，其通報適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n\n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疑似職業病者，得通知其至聘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醫療機構再為診斷；必要時，得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協助調查。"},{"現行":"第十一條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n\n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n\n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修文字。\n\n三、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配合酌修文字及準用之規定。","修正":"第二十條　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病，確保罹患職業病勞工之權益，得召開職業病認定會。\n\n前項職業病認定會之成員、程序及會議，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11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