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1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宜臻等27人","議案名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8/LCEWA01_080108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8/LCEWA01_080108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宜臻等27人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112070300100"}],"提案人":["吳宜臻","蔡其昌","魏明谷","許智傑"],"連署人":["陳碧涵","蔣乃辛","盧嘉辰","陳歐珀","張嘉郡","蔡錦隆","陳其邁","邱志偉","吳育仁","姚文智","陳明文","林正二","李桐豪","鄭天財 Sra Kacaw","吳育昇","林岱樺","高志鵬","盧秀燕","紀國棟","蘇清泉","廖正井","呂學樟","陳根德"],"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4-20","2012-04-24"],"會議代碼":"院會-8-1-8"},{"會期":"08-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20","2012-04-24"],"會議代碼":"院會-8-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0-24"],"會議代碼":"委員會-8-4-36-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1-12"]}],"mtime":"2024-01-19T04:10:5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20","last_time":"2013-11-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8","會期":1,"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3281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3281","案由":"本院委員吳宜臻、蔡其昌、魏明谷、許智傑等27人，因應家事事件法制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有關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審酌與認定，應適當引進具備專業知識人士協助法院，或法院得參考除社工訪視報告以外之調查方式所得到之結論，以斟酌判斷子女最佳利益，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民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十月十日施行以來，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制定公布，其立法意旨為法院為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時，故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惟何謂子女之最佳利益，難免見仁見智，故宜明定具體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n二、為統合家事事件處理，並能迅速澄清事實、促進程序進行，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三讀通過「家事事件法」，加強法院職權探知功能，其中該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讓法院在承審家事事件審酌必要事項時，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作為簡易、迅速收集資料之補充性調查方法，法院並得依聲請或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定事項之調查，包括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性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財產狀況、社會文化、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俾利審酌相關事項。\n三、為因應家事事件法前二條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有關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審酌與認定，應該適當引進具備專業知識人士協助法院，或法院得參考除社工訪視報告以外之調查方式所得到之結論，斟酌判斷子女佳利益。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第一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意願、人格發展、健康狀況，及父母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增訂第二項前項之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或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n\n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n\n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n\n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n\n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n\n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說明":"一、我國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本條後，實務上均以各地縣市承接縣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業務之社團做為提出社工人員訪視報告主體，然因各該社團之經驗及專業知識的無法齊一，故訪視報告之製作內容及參考價值不一而足。\n\n二、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三讀通過「家事事件法」，該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法院在承審家事事件審酌必要事項時，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或由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定事項之調查，俾利審酌相關事項。\n\n三、為因應家事事件法制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有關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審酌與認定，應該適當引進具備專業知識人士協助法院，或法院得參考除社工訪視報告以外之調查方式所得到之結論，以斟酌判斷子女佳利益。","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n\n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n\n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n\n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n\n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n\n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n\n前項之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或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1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