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12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5人","議案名稱":"「醫療法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8/LCEWA01_080108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8/LCEWA01_080108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馬文君","羅淑蕾","江惠貞","楊玉欣","紀國棟","王惠美"],"連署人":["簡東明","廖正井","羅明才","張嘉郡","陳雪生","詹凱臣","江啟臣","蔡錦隆","林正二","徐少萍","呂玉玲","徐耀昌","盧嘉辰","潘維剛","王育敏","鄭天財 Sra Kacaw","李桐豪","陳鎮湘","呂學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4-20","2012-04-24"],"會議代碼":"院會-8-1-8"},{"會期":"08-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20","2012-04-24"],"會議代碼":"院會-8-1-8"}],"mtime":"2024-01-19T04:11:3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20","last_time":"2012-04-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8","會期":1,"字號":"院總第1353號委員提案第13299號","laws":["02533"],"提案編號":"1353委13299","案由":"本院委員馬文君、羅淑蕾、江惠貞、楊玉欣、紀國棟、王惠美等25人，有鑒於病人向醫療機構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各類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過高，其收取費用多為新臺幣200元，甚至索價高達2,500元，實有超收費用之嫌。爰此，建議增列「醫療法」第七十一條之一及修正第七十六條文，明定上述證明文件以成本為限，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避免病人被剝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醫療法」規定，醫療機構應依病人要求，及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提供病歷複製本或中文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此與美國在1985年公布的「統一醫療資訊法」，明定病人有接觸或得到相關資訊影本權利的請求權及歐盟在1995年10月批准的「個人資料保護規定」，明定個人資訊（包括所有醫療資訊）屬個人所有，病人交付合理費用後，就可要求有關機構複印其掌握的該病人的醫療資訊等意義相同。\n二、申請病歷資料、各類診斷證明書是病人的權利，但是依據醫療改革基金會調查，國內醫療機構影印一張病歷，費用從10元到200元不等，是衛生署規定的2到40倍，全本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更索價高達2,500元，病歷、診斷證明之收費問題紊亂，確有納入醫療法規定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明確規範得要求醫療機構提供病歷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等資料，所需費用以成本為限。其相關收費標準則由衛生署另定之。","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一　醫療機構提供前條及第七十四條之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之費用以複製或摘要等之成本為限，由病人負擔；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六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n\n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5-01-21-修正:83","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明確規範得要求醫\n\n療機構提供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所需費用以成本為限。其相關收費標準則由衛生署另定之。","修正":"第七十六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所需費用以成本為限，由病人負擔；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n\n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12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