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17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管碧玲等21人","議案名稱":"「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9/LCEWA01_080109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9/LCEWA01_080109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8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830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313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8人「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管碧玲等17人「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24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2070200400"}],"提案人":["管碧玲","陳亭妃","蔡其昌","吳秉叡","陳歐珀"],"連署人":["田秋堇","李俊俋","劉櫂豪","何欣純","李昆澤","薛凌","葉宜津","楊曜","陳明文","吳宜臻","鄭麗君","尤美女","林淑芬","柯建銘","許智傑","魏明谷"],"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2-04-27","2012-05-01"],"會議代碼":"院會-8-1-9"},{"會期":"08-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27","2012-05-01"],"會議代碼":"院會-8-1-9"},{"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21"],"會議代碼":"委員會-8-1-23-1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8-1-23-12"},{"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1-23-1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6"],"會議代碼":"委員會-8-1-23-1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8-28"]}],"mtime":"2024-01-19T04:05:5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27","last_time":"2012-08-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9","會期":1,"字號":"院總第979號委員提案第13336號","laws":["02406"],"提案編號":"979委13336","案由":"本院委員管碧玲、陳亭妃、蔡其昌、吳秉叡、陳歐珀等21人，針對近年國內電視台為降低製作成本，大量引進國外戲劇節目，扼殺國內戲劇節目的發展；以及現行法律對廣電節目內容仍有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與不合時宜之規定。爰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說明":"一、針對國內電視台長期以來，為降低成本，追求利潤，大量引進國外戲劇，尤其國內八點檔重要時段，有七成左右都是外國戲劇節目，國產戲劇不受重視，致使國內戲劇節目製作萎縮，戲劇人才大量出走中國。有鑑於戲劇節目的發展對廣電節目的良窳有帶頭的作用，也是表演與電視創作之母，無線電視台使用的電波頻率是國家資源，除了提供優質節目回饋國人外，本應擔負起發展國內戲劇、培育戲劇人才之公共目的。爰擬具「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修正草案，要求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百分之五十。\n二、另針對有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廣電節目內容之限制，仍有「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散布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等類具有不確定法律概念與不合時宜之規定，因此比照「有線廣播電視法」與「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爰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去除上述在實務上難以執行、管理，以及不符時代潮流之規定，同時讓國家法令趨於一致，避免造成一國兩制。","對照表":[{"law_id":"02406","law_name":"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n\n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改配國語發音。","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03-12-09-修正:29","說明":"考量戲劇節目對影視節目有帶頭作用，因此規定本國自製戲劇節目的播出比例。","修正":"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本國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百分之五十。\n\n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改配國語發音。"},{"現行":"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n\n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n\n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n\n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n\n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n\n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n\n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law_content_id":"02406:02406:1975-12-26-制定:24","說明":"為讓國家法令規定趨於一致，比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條以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改。","修正":"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n\n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n\n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n\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n\n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n\n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02-12-31-修正:56","說明":"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改，酌做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n\n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n\n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n\n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n\n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現行":"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n\n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n\n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n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n\n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n\n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03-12-09-修正:59","說明":"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改，酌做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n\n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n\n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n\n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n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n\n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n\n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17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