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18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0人","議案名稱":"「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及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9/LCEWA01_080109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9/LCEWA01_080109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惠貞等17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18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22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及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521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7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5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18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05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昇等22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2070200200"}],"提案人":["蔣乃辛","林佳龍","楊玉欣","吳育仁"],"連署人":["鄭天財 Sra Kacaw","李桐豪","林正二","孔文吉","邱志偉","張嘉郡","蔡錦隆","紀國棟","呂學樟","馬文君","徐少萍","楊應雄","呂玉玲","林國正","陳鎮湘","蘇清泉"],"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4-27","2012-05-01"],"會議代碼":"院會-8-1-9"},{"會期":"08-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27","2012-05-01"],"會議代碼":"院會-8-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8-1-36-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5-21"],"會議代碼":"委員會-8-1-36-18"}],"mtime":"2024-01-19T04:06:5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27","last_time":"2012-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9","會期":1,"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3345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3345","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林佳龍、楊玉欣、吳育仁等20人，針對1名大學生因拾獲婦人不慎遺失的新台幣21,000元生活費，將錢送警局後，要求依民法第805條規定，向失主索3/10報酬。然失主因獨自扶養1對子女，要求對方少拿一點遭拒，但法律系畢業的拾獲者揚言不給的話，要求行使失物留置權，婦人只好無奈的給對方約6,000元才拿回失款。此一事件凸顯法律教育的成功與道德教育的失敗，更對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無異是另一項沈重的打擊。為了降低對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的衝擊，及符合社會實際的情狀與價值觀，提案修正「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及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對遺失物請求報酬的規定，當初立法意旨就是鼓勵拾獲者將遺失物交還失主，以讓失主更有機會找回失物為出發點；但當初的立法意旨並未考量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的衝擊，為彌補這項缺漏，有必要做適度的修正。前述的個案中，拾獲現金者的行為雖有法律依據，但無視失主經濟狀況，已明顯將法律降格為獲利工具，有必要檢討。\n二、綜觀一般拾獲者會送還遺失物的主要考量是道德因素，而非十分之三的拾獲報酬。也就是說拾獲者十有八九不會要求拾獲報酬，因此有沒有必要將拾獲報酬訂那麼高？這是可以檢討的。\n三、再者拾獲報酬對拾獲人而言是不勞而獲，但對遺失人而言卻是財產與所得的損失；若又碰上遺失人是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無異是一項沈重的負擔。因此在兼顧提高遺失物反還率之考量下，拾獲報酬應適度調整。\n四、修法重點：將請求酬勞降低為五分之一。（第八百零五條）；若遺失人為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列入不得請求之一。（第八百零五條之一）","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及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及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n\n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n\n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n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說明":"一、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對遺失物請求報酬的規定，當初立法意旨就是鼓勵拾獲者將遺失物交還失主，以讓失主更有機會找回失物為出發點；但綜觀一般拾獲者送還遺失物的主要考量是道德因素，而非十分之三的拾獲報酬。也就是說拾獲者十有八九不會要求拾獲報酬，因此有沒有必要將拾獲報酬訂那麼高？這是可以檢討的。\n\n二、再者拾獲報酬對拾獲人而言是不勞而獲，但對遺失人而言卻是財產與所得的損失，而這些錢財卻是辛苦賺來的；若又碰上遺失人是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無異是另一項沈重的負擔。因此再兼顧提高遺失物反還率之考量下，拾獲報酬應適度調整。","修正":"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n\n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五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n\n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n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現行":"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n\n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n\n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說明":"一、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對遺失物請求報酬的規定，當初立法意旨就是鼓勵拾獲者將遺失物交還失主，以讓失主更有機會找回失物為出發點；但當初的立法意旨並未考量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的衝擊，為彌補這項缺漏，有必要做適度的修正。\n\n二、前述的個案中，拾獲現金者的行為雖有法律依據，但無視失主經濟狀況，已明顯將法律降格為獲利工具，有必做適度的檢討。","修正":"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n\n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n\n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n\n三、有受領權之人為政府認定之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1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