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18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議案名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9/LCEWA01_080109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9/LCEWA01_080109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6人及委員蔣乃辛等19人分別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416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6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03070200800"}],"提案人":["蔣乃辛","蔡錦隆","徐耀昌"],"連署人":["魏明谷","邱文彥","潘維剛","徐欣瑩","吳育昇","廖國棟","林郁方","陳鎮湘","江惠貞","黃昭順","呂玉玲","羅明才","陳碧涵","王進士","陳根德","詹凱臣"],"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4-27","2012-05-01"],"會議代碼":"院會-8-1-9"},{"會期":"08-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27","2012-05-01"],"會議代碼":"院會-8-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4-16"]},{"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mtime":"2024-01-19T04:07:0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27","last_time":"2013-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9","會期":3,"字號":"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3348號","laws":["01830"],"提案編號":"1584委13348","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蔡錦隆、徐耀昌等19人，有鑒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然查第一項規定並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其第二項亦未區分公法上請求權是否係由行政機關行使，一律均採債權消滅主義，將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規定為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因立法不周延，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特擬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觀其立法理由，乃謂「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因此實務與學界均認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當然消滅」，係指權利本身消滅，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僅賦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之制度設計不同。\n二、按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若係適用於由行政機關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情形，並無不妥，蓋既然行政機關因行政怠惰逾時效期間仍未行使請求權，基於保障人民權利及法安定性之考量，自當賦予其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以免對人民造成困擾，並寓有督促行政機關應謹慎任事之意。反之，若該公法上請求權係由人民、私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等行使者，賦予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利消滅，則有不妥，蓋人民與行政機關之地位並不對等，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n三、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再加以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任事，應主動讓人民知悉其究有哪些公法上請求權可得行使，倘若因行政機關未積極向人民宣導，導致人民逾越時效期間始行使請求權，則賦予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利消滅，亦有不當\n四、況且既然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表示行政機關對之有義務存在，若因人民逾期行使而賦予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無異無端免除行政機關之義務，恐令人產生行政機關占人民便宜之聯想，從而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不足取。又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究應以行為時或知悉時起算易滋生爭議。\n五、為避免因立法不周延，造成人民權益受損。建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自其知悉時起算，且將由人民、私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等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僅該請求權之相對人得拒絕給付，非權利當然消滅，由相對人自行裁量是否拒絕給付。","對照表":[{"law_id":"01830","law_name":"行政程序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n\n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law_content_id":"01830:01830:1999-01-15-制定:147","說明":"一、增列第二項。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為免滋生爭議，爰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予以修正。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請求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為維護人民權益，爰明定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消滅時效期間自其知悉時起算。\n\n二、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不區分公法上請求權是否係由行政機關行使，均採債權消滅主義，將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規定為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之制度設計。惟此種制度設計對人民之權利保障不足，蓋人民與行政機關之地位並不對等，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再加以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任事，應主動讓人民知悉其究有哪些公法上請求權可得行使，倘若因行政機關未積極向人民宣導，導致人民逾越時效期間始行使請求權，則賦予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利消滅，亦有不當。況且既然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表示行政機關對之有義務存在，若因人民逾期行使而賦予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無異無端免除行政機關之義務，恐令人產生行政機關占人民便宜之聯想。\n\n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遞延為第三項，並修正為依公法上請求權行使主體之不同，而賦予不同之時效完成法律效果。若公法上請求權係由行政機關行使者，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維持現行規定，即採債權消滅主義；若公法上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改採抗辯主義，即該請求權之相對人僅得拒絕給付。\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遞延為第四項。","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前項期間，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n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但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其相對人僅得拒絕給付。\n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18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