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18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2人","議案名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9/LCEWA01_080109_0006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9/LCEWA01_080109_0006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亭妃","林佳龍","蔡其昌","吳秉叡"],"連署人":["李俊俋","潘孟安","蘇震清","趙天麟","劉櫂豪","姚文智","黃偉哲","蔡煌瑯","鄭麗君","陳其邁","段宜康","何欣純","尤美女","陳節如","吳宜臻","劉建國","陳唐山","蕭美琴"],"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04-27","2012-05-01"],"會議代碼":"院會-8-1-9"},{"會期":"08-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27","2012-05-01"],"會議代碼":"院會-8-1-9"},{"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0-17"],"會議代碼":"委員會-8-2-20-5"},{"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26"],"會議代碼":"委員會-8-2-20-18"}],"mtime":"2024-01-19T04:07:4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27","last_time":"2012-12-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9","會期":1,"字號":"院總第705號委員提案第13355號","laws":["01508"],"提案編號":"705委13355","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林佳龍、蔡其昌、吳秉叡等22人，鑑於我國政府資源分配不均，五都改制後北部直轄市與中南部直轄市財政結構落差益加明顯，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改採公式入法，並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農民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均比照勞健保納入中央負擔範圍，俾利調整中央與地方政府的資源分配方式並減輕地方政府負擔，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當前地方財政因面臨自有財源偏低、支出結構僵化與債務負擔沉重等問題，導致對地方施政之推動產生影響。且現行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制度為適應直轄市與縣（市）間組織型態、業務職掌及經費負擔之差異，乃採取比例入法之方式規範，惟五都改制後，中央業務移撥經費係納入一般性補助款中計算，並未隨業務移撥而予以法制化，顯示目前的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制度已難因應地方改制，實有修正調整之必要。\n二、以台南市為例，財政部為因應新直轄市升格，於民國99年修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將五都及準直轄市原先分配之比例予以加總，再依分配指標營業額50%、人口數20%、土地面積20%及財政能力10%分配。其中營業額及人口數即占70%，以分配權重70來看，台南市權重6.72為五都之末（詳如下表），且其分配結果與人口數成正比，對人口數最少且屬鄉村型直轄市之台南市明顯不利，與統籌分配稅款以彌平財政收支差短之精神相違。\n三、其次，101年度行政院主計處一般性補助款編列340億元平衡預算及繳款專案補助經費，分配指標為人口數40%、財政努力與績效40%、工業與農業發展20%。三項指標中人口數及財政努力與績效即占80%，指標未充分考量鄉村型直轄市基礎建設需求，分配結果五都中台南市整體獲配增加數僅6億元，為五都中最少。\n四、台南市101年獲配總財源，統籌分配稅款雖然有所增加，然而加計一般性補助款獲配數（扣除改制移轉負擔及勞健保改由中央負擔數）後，實際總財源與100年度相當，仍然無增加，若計畫型補助減少，勢將影響治水及各項基礎建設。台南市在總財源未增加情形下，實不足支應升格後之需求，而且又受限於公債法縣市規模之舉債限制，已造成預算籌編之困難，有必要調整現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採取比例入法之方式。\n五、此外，配合五都改制，財政收支劃分的調整亦應顧及直轄市體質差異。如都會型直轄市負擔較重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全部皆由中央負擔，反觀鄉村型直轄市負擔較重的農民健康保險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則全由直轄市負擔，如此分配方式將造成北部與中南部直轄市更大的差距，應將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納入中央負擔範圍以平衡南北差距。\n六、綜上所述，爰提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由比例方式改採公式入法，並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農民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均比照勞健保納入中央負擔範圍，以平衡五都改制後中央與地方間，以及南北直轄市間的財政結構。","對照表":[{"law_id":"01508","law_name":"財政收支劃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n\n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n\n(一)地價稅。\n\n(二)田賦。\n\n(三)土地增值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特別稅課。\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n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說明":"一、修訂本條第二項及第六項。\n\n二、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n\n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修正":"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n\n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n\n(一)地價稅。\n\n(二)田賦。\n\n(三)土地增值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特別稅課。\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現行":"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n\n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n\n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n\n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n\n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n\n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n\n(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n\n(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n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n\n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n\n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說明":"一、第二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區分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及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並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各該稅款之分配方式。\n\n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其中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優先彌補受分配直轄市、縣（市）基準財政收支差額，賸餘款項按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另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中基準財政收入額、基準財政需要額，以及財政努力及績效及基本建設需求之指標、計算方式，為適應客觀環境變更需要，則授權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中明定之。\n\n三、第三項第二款明定總額百分之六，作為對直轄市及縣（市）收入較基準年期（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減少之彌補財源及作為改制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保障財源。該筆款項如有不足，得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按公式分配。\n\n四、另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明定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以一五、八八七×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一五、八八七係按本次修法前高雄市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既以此保障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收入，爰其在業務承接及經費負擔方面，亦應達直轄市水準。\n\n五、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後獲配財源不低於合併前獲配數。\n\n六、第四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四作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用途。\n\n七、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五項。\n\n八、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定明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及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因中央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減少等核計方式之授權於第五項之分配辦法訂定相關規定。\n\n九、增訂第八項定明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n\n十、增訂第九項定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n\n十一、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後列為第十項。\n\n十二、現行條文第四項改列為第十一項。","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n\n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n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n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n(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n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n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五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n(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五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n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四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n(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n(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n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五、八八七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n(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n(四)依前三目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將各該地方政府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改由中央負擔後致各該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之影響數，納入計算。\n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n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n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第五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n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勞工保險費補助款、農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款及因中央相關法法令制（訂）定或修正導致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第五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n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n依第三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n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五項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n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現行":"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n\n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n\n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n\n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n\n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n\n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n\n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99-01-13-修正:52","說明":"一、第三項酌作修正。\n\n二、增訂第五項，明訂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併同考慮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之相關配套規定，包括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修正":"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n\n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n\n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n\n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n\n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n\n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n\n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n\n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n\n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於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調整其收入前，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分配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18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