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19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宜臻等32人","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9/LCEWA01_080109_0007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9/LCEWA01_080109_0007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佳龍等30人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9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6人、委員何欣純等22人分別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5人、委員吳宜臻等32人分別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姚文智等22人分別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天財等22人擬具「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108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佳龍等30人「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7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9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6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2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2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3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5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9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38人「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6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22人「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2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2人「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3070200400"}],"提案人":["吳宜臻","林淑芬","蔡其昌","李昆澤","鄭麗君","吳育仁","陳碧涵"],"連署人":["柯建銘","蘇震清","吳秉叡","徐少萍","陳節如","劉櫂豪","田秋堇","葉宜津","翁重鈞","呂玉玲","李桐豪","許忠信","邱文彥","張嘉郡","廖正井","魏明谷","紀國棟","黃文玲","陳其邁","盧秀燕","何欣純","丁守中","王育敏","邱議瑩","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4-27","2012-05-01"],"會議代碼":"院會-8-1-9"},{"會期":"08-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27","2012-05-01"],"會議代碼":"院會-8-1-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01-02"],"會議代碼":"委員會-8-2-26-3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1-08"]}],"mtime":"2024-01-19T04:08:1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27","last_time":"2013-0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9","會期":1,"字號":"院總第1037號委員提案第13373號","laws":["01128"],"提案編號":"1037委13373","案由":"本院委員吳宜臻、林淑芬、蔡其昌、李昆澤、鄭麗君、吳育仁、陳碧涵等32人，針對建教生於參與建教合作計畫期間，依據建教生訓練契約應領取之生活津貼，是否應計入本法之家庭總收入，目前僅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認定，導致各地認定標準不一，更恐造成許多經濟弱勢家庭的孩子，因擔心微薄的生活津貼加計於家庭總收入中，而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因此未敢選擇建教合作班就讀，而影響其就學選擇，亦使其未能獲得就業準備的職前訓練機會，不利於畢業後投入職場，進而協助家庭脫貧。因此，為明確排除建教生生活津貼納入本法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建教合作教育主要是透過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的合作安排，讓學生可以在學校中修習一般科目與職業專業課程，又可藉由至相關行業職場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以利於就業準備的職業教育方案。然而，針對建教生於參與建教合作計畫期間，依據建教生訓練契約應領取之生活津貼，是否應計入本法之家庭總收入，目前僅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認定，導致各地認定標準不一。\n二、實務上發現，許多經濟弱勢家庭的孩子，因擔心微薄的生活津貼加計於家庭總收入中，而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因此未敢選擇建教合作班就讀，而影響其就學選擇，亦使其未能獲得就業準備的職前訓練機會，不利於畢業後投入職場，進而協助家庭脫貧。爰此，提案增列建教生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所領取之生活津貼，應排除於本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n\n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n\n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n\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n\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8","說明":"一、建教合作教育主要是透過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的合作安排，讓學生可以在學校中修習一般科目與職業專業課程，又可藉由至相關行業職場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以利於就業準備的職業教育方案。然而，針對建教生於參與建教合作計畫期間，依據建教生訓練契約應領取之生活津貼，是否應計入本法之家庭總收入，目前僅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認定，導致各地認定標準不一。\n\n二、實務上發現，許多經濟弱勢家庭的孩子，因擔心微薄的生活津貼加計於家庭總收入中，而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因此未敢選擇建教合作班就讀，而影響其就學選擇，亦使其未能獲得就業準備的職前訓練機會，不利於畢業後投入職場，進而協助家庭脫貧。爰此，提案增列建教生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所領取之生活津貼，應排除於本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修正":"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n\n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n\n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n\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或建教生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所領取生活津貼之收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n\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19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