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19070203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忠信等21人","議案名稱":"「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八十條之三及第八十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09/LCEWA01_080109_0009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09/LCEWA01_080109_0009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忠信","吳育仁"],"連署人":["何欣純","陳亭妃","林淑芬","吳秉叡","楊曜","李桐豪","林正二","林佳龍","高志鵬","張嘉郡","李俊俋","陳碧涵","魏明谷","林世嘉","劉櫂豪","尤美女","廖正井","紀國棟","陳歐珀"],"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04-27","2012-05-01"],"會議代碼":"院會-8-1-9"},{"會期":"08-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4-27","2012-05-01"],"會議代碼":"院會-8-1-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2-18"],"會議代碼":"委員會-8-4-19-15"}],"mtime":"2024-01-19T04:09:0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4-27","last_time":"2013-12-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9","會期":1,"字號":"院總第553號委員提案第13397號","laws":["01176"],"提案編號":"553委13397","案由":"本院委員許忠信、吳育仁等21人，鑒於著作權法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將錄音著作列為著作類別之一，然錄音物涵蓋文學著作、戲劇著作、音樂著作或其他聲音的錄音，不論其錄音媒介為何，法律所保護者為該「錄音」結果。錄音物乃製作者以自己的錄製技巧及投資所製作之成果，為了廣泛傳播付出創造性勞力和投資，但由於缺乏精神創作性，非屬著作權標的，因此，錄音物應依其本質納入鄰接權標的而受保護，爰此提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八十條之三及第八十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允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所謂原創性，有消極層面（原）與積極層面（創），前者以該作品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為已足，後者則要求該作品具有某種最低程度的勞務、技巧與資本的付出。創作與努力之間具有互動關係，獨立之努力越少則創造性須越高方可受著作權保護，所以只要獨立之努力並非微不足道，縱其結果甚為普通而平庸，仍因具有創造性之故，可受著作權保護。而創作程度之要求當因不同著作類別及不同著作性質有而有所高低。\n二、鄰接權（緊鄰原著作之著作權）是保護與著作人之創作成果相類似之成果，或伴隨著作人創作成果而產生之成果，例如相片、表演、錄音及播送機構之保護等。錄音物製作者以錄製技巧與投資製作錄音物，為了作品的廣泛流傳投入了創造性勞力和大量投資，此過程中所形成的利益應受到鄰接權的保護。羅馬公約、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及歐陸法系的著作權法制多以低於著作權保護高度的鄰接權賦予保護。\n三、我國法將錄音物稱為錄音著作，然錄音著作之創作人並非以實際勞務、技巧與判斷將錄音賦與表現形式之人，而是負責該企業之人或從事錄音所需安排之人。而且，賦與此些作品鄰接權乃為保障投資，而非保障創造活動。因此錄音著作並非著作，應以性質同樣接近保障經濟投資利益之製版權的方式，以鄰接權來保護錄音物。\n四、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由於受美國法之影響，將本屬於鄰接權保護客體之錄音物納入著作之概念範疇，將錄音著作視為獨立之著作類型，並以錄音製作人為錄音著作之著作人，使得著作權客體與鄰接權客體混然並列，造成原創性要求標準之高低爭議。因此，不宜將錄音物稱為錄音著作，為維持著作原創性強調著作乃著作人之個性表達之標準，應將錄音著作由著作例示中刪除，並以鄰接權加以保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19070203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