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23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議案名稱":"「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0/LCEWA01_080110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0/LCEWA01_080110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許忠信"],"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mtime":"2024-01-19T04:01:4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04","last_time":"2012-05-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13406號","laws":["03168"],"提案編號":"285委13406","案由":"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鑑於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並使公權力有不適當膨脹與濫用之虞。為維護憲法所規定之人民基本人權，保障農村社區自主發展，爰擬具「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為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相關規定，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以保障。」之精神。\n二、農村社區長期人口外移，地方政府未必能掌握社區居民實際住所，民眾亦無報備行蹤之義務，如主管機關欲針對特定土地或建築實施修繕或維護，應主動尋找並告知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施作。現行法條之規定，形同所有權人必須負主動閱覽地方政府相關公告之責任，實不合理。\n三、雖然憲法中亦有公眾利益優先原則，然個人私有財產是否與公眾利益產生衝突，不應由國家機關片面認定，且只因「妨礙整體景觀」就構成政府逕行處置的理由，亦違背憲法的比例原則。\n四、在社區化、分權化的概念下，有關農村社區整體發展的公共利益界定與判定程序，國家機關應賦權予社區公民自主性，由社區自主形成符合社區利益的公共性判定，若真有妨礙社區整體發展之情事，應由社區所共推之社區組織代表加以認定，如此較符合正義原則。","對照表":[{"law_id":"03168","law_name":"農村再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law_content_id":"03168:03168:2010-07-14-制定:39","說明":"一、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政府不得侵害人民私有財產，然現行法條文有侵害人民權益之虞。\n\n二、農村社區長期人口外移，地方政府未必能掌握社區居民實際住所，民眾亦無報備行蹤之義務，而現行法條之規定，形同所有權人必須負主動閱覽地方政府相關公告之責任，實不合理。如地方政府欲針對特定土地或建築實施修繕或維護，應主動尋找並告知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施作。\n\n三、本條例立法精神強調社區居民自主提案，由下而上的改造農村社區。然現行條文賦予地方主管機關主動施作的權利，恐破壞社區之自主性，爰增列社區組織代表同意權。\n\n四、個人權益與公共權益之間本難以估量輕重，若經告知所有權人未果，後再經社區組織代表同意，較可確保處置方案符合社區整體利益，如此亦較符合正義原則。","修正":"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後，得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n\n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並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社區組織代表同意後，始得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23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