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24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丁守中等42人","議案名稱":"「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0/LCEWA01_080110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0/LCEWA01_080110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本院委員丁守中等42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billNo":"1010529070300200"}],"提案人":["丁守中","林明溱","吳育昇","潘維剛"],"連署人":["王廷升","蔣乃辛","吳育仁","鄭汝芬","蘇清泉","呂玉玲","楊麗環","紀國棟","陳根德","黃昭順","林德福","羅淑蕾","王進士","廖正井","陳淑慧","徐欣瑩","江啟臣","廖國棟","楊玉欣","張慶忠","盧嘉辰","呂學樟","陳超明","楊應雄","鄭天財 Sra Kacaw","徐少萍","王育敏","詹凱臣","李貴敏","邱文彥","陳碧涵","陳鎮湘","盧秀燕","江惠貞","王惠美","林正二","孔文吉","林滄敏"],"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8-1-19-2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5-29"]}],"mtime":"2024-01-19T04:01:5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04","last_time":"2012-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1081號委員提案第13411號","laws":["03106"],"提案編號":"1081委13411","案由":"本院委員丁守中、林明溱、吳育昇、潘維剛等42人，鑒於我國農產運銷多元發展，加強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組成結構多元化，藉以提昇市場運銷職能，保障農民權益，爰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資格條件，修正第六款「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農產品批發市場為農產品運銷最主要之通路管道，市場運銷職能功效與營運績效攸關農民權益至大，應予鼓勵及保障農民參與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營運，以維護農民之權益。\n二、現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共六款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資格條件者，僅第四款「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規定農民直接參與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農民參與程度尚有不足，未能彰顯政府推動農產運銷多元發展，提昇農民自主產銷權益之政策效益。\n三、有鑑於我國農產品產銷體系由生產、交易以至行銷，需結合農民高品質生產、政府督導輔助及販運商開拓通路等，皆以批發市場為實務操作中心。為有效結合政府資源與農商產銷專業職能，發揮政、農、商三合一功效，以提昇市場營運績效，擬修正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為花農創造更大之產值。","對照表":[{"law_id":"03106","law_name":"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n\n一、農民團體。\n\n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n\n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n\n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n\n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n\n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n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n\n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law_content_id":"03106:03106:1983-11-29-修正:16","說明":"一、本條第一項修正第六款。\n\n二、為因應我國農產運銷多元發展，提昇農產品批發市場運銷職能，加強市場經營主體組成結構多元化以保障農民權益，爰於第一項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資格條件，修正第六款「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n\n一、農民團體。\n\n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n\n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n\n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n\n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n\n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n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n\n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2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