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24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7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0/LCEWA01_080110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0/LCEWA01_080110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秉叡等17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40108070300100"}],"提案人":["吳秉叡"],"連署人":["蔡其昌","薛凌","蕭美琴","葉宜津","陳節如","趙天麟","李昆澤","段宜康","陳明文","劉櫂豪","何欣純","劉建國","蔡煌瑯","吳宜臻","姚文智","許添財"],"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5"],"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6-15,36-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5-01-08"],"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6-36,15,26-1"}],"mtime":"2024-01-19T04:02:3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04","last_time":"2015-0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3420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13420","案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7人，修訂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直轄市議員……遭法院判刑定讞，「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由各權責機關解除其公職職務，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因議員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致影響人民付託。立法院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98年1月21日、12月30日為修正，該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可知被告所犯之罪縱使不得易科罰金，其經判決確定之刑罰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性。易科罰金，又稱代替刑，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及其嚴厲性。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故因應刑法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修正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九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n\n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n\n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n\n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n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n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n\n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n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n\n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n\n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n\n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n\n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n\n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09-05-12-修正:92","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直轄市議員……遭法院判刑定讞，「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由各權責機關解除其公職職務，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因議員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致影響人民付託。立法院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98年1月21日、12月30日為修正，該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可知被告所犯之罪縱使不得易科罰金，其經判決確定之刑罰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猶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性。易科罰金，又稱代替刑，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及其嚴厲性。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目的具同質性，故因應刑法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修正之必要。","修正":"第七十九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n\n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n\n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n\n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n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n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n\n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n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n\n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n\n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n\n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n\n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n\n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24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