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25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8人","議案名稱":"「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0/LCEWA01_080110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0/LCEWA01_080110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許忠信等26人擬具「考試院組織法刪除第十六條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8人擬具「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129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忠信等26人「考試院組織法刪除第十六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2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25070201100"}],"提案人":["李俊俋","陳其邁","楊曜","姚文智","趙天麟","蔡其昌","邱志偉"],"連署人":["李昆澤","尤美女","鄭麗君","吳秉叡","林淑芬","吳宜臻","何欣純","李應元","蕭美琴","林佳龍","黃偉哲","葉宜津","魏明谷","陳明文","李桐豪","林世嘉","許忠信","劉櫂豪","林岱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24"],"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23"},{"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1-29"]}],"mtime":"2024-01-19T04:02:4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04","last_time":"2013-01-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570號委員提案第13430號","laws":["04601"],"提案編號":"570委13430","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陳其邁、楊曜、姚文智、趙天麟、蔡其昌、邱志偉等28人，鑑於當代政府規模日益膨脹導致財政負荷過重及政府失靈現象，公務員員額精簡已為各國政府降低施政成本、提昇效率的有效對策。查現行考試院組織法，其中關於委員名額、任期與資格等相關規定已不符政府員額精簡精神，為有效降低考試委員名額及人事成本、提升用人效能，爰擬具「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當代先進國家有鑑於政府規模日益膨脹導致政府財政負荷過重及政府失靈（Government failure）現象，公務員員額精簡已經成為各國政府降低施政成本、提昇效率的有效對策。在我國，為增進員額調配彈性，提升用人效能，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於甫於二○一○年四月一日施行，先予敘明。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考試院下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機關，相關業務俱由各該機關掌理，考試院僅肩負監督、協調之任務而已。現行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考試委員名額定為十九人之規定固然行之有年，惟考其背景係於一九四七年時從大中國幅員考量而來，若以今日台灣幅員而論人數顯屬過多，更與政府員額精簡之潮流背道而馳。爰修正本法第三條將委員人數從十九人減為七人，任期則從六年縮為四年，俾節省考試委員人事支出，並同時促進人事流動。\n二、刪除本法第四條第一、二款，並修正原第五款文字。按考試院為一級機關，考試委員社會地位隆崇，應由學養俱佳、超然公正之人士擔任之。惟在本條若干內容過於寬鬆，欠缺明確下，導致此一重要職位時有淪為政治酬庸現象。為防杜國家公器成為「政治疏洪道」之弊，爰將考試委員資格以資深大學教授、高階公務員以及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為限，俾提昇考試委員人力素質。\n三、有關考試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出缺之選任方式等事項已移至本法第三條予以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法第五條規定。","對照表":[{"law_id":"04601","law_name":"考試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law_content_id":"04601:04601:1960-11-11-全文修正:3","說明":"一、當代先進國家有鑑於政府規模日益膨脹導致政府財政負荷過重及政府失靈（Government failure）現象，公務員員額精簡已經成為各國政府降低施政成本、提昇效率的有效對策。在我國，為增進員額調配彈性，提升用人效能，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於甫於二○一○年四月一日施行，先予敘明。\n\n二、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考試院下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機關，相關業務俱由各該機關掌理，考試院僅肩負監督、協調之任務而已。現行本法第三條考試委員名額定為十九人之規定固然行之有年，但已與當前政府員額精簡之潮流背道而馳，容有迫切修改之必要。爰此將委員人數從十九人減為七人，任期則從六年縮為四年，俾節省考試委員人事支出，並同時促進人事流動。","修正":"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n\n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n\n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n\n本院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現行":"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n\n一、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n\n二、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n\n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n\n四、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n\n五、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law_content_id":"04601:04601:1960-11-11-全文修正:4","說明":"一、刪除本條第一、二款，並修正原第五款文字。\n\n二、按考試院為一級機關，考試委員社會地位隆崇，應由學養俱佳、超然公正之人士擔任之。惟在本條若干內容過於寬鬆，欠缺明確下，導致此一重要職位時有淪為政治酬庸現象。為防杜國家公器成為「政治疏洪道」之弊，爰將考試委員資格以資深大學教授、高階公務員以及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為限，俾提昇考試委員人力素質。","修正":"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n\n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n\n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n\n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現行":"第五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n\n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law_content_id":"04601:04601:1960-11-11-全文修正:5","說明":"有關考試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出缺之選任方式等事項已移至第三條加以規範，爰配合刪除。","修正":"第五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25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