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25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3人","議案名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0/LCEWA01_080110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0/LCEWA01_080110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3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615070300700"}],"提案人":["邱議瑩","趙天麟","陳亭妃"],"連署人":["李俊俋","姚文智","李昆澤","劉櫂豪","高志鵬","葉宜津","魏明谷","林佳龍","吳宜臻","黃偉哲","陳節如","蔡煌瑯","林淑芬","田秋堇","許智傑","鄭麗君","蕭美琴","林岱樺","何欣純","尤美女"],"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6"],"會議代碼":"委員會-8-1-15-3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14"]}],"mtime":"2024-01-19T04:02:1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04","last_time":"2012-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13428號","laws":["04318"],"提案編號":"1679委13428","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趙天麟、陳亭妃等23人，為降低選務爭議，使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趨於一致，特草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有選舉權之人的居住期間限制，由六個月縮短為四個月，以使其規定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中央選舉委員會第403次（99.6.22.）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三案有關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修正案之討論說明指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二者規範之選舉類別不一，雖然立法上原即應就其性質之不同作差別之規範；但是，卻有部分條文就原屬同性質之事項作差別規範，且並非實質上有意為之，而係立（修）法時程不一，致個別修法過程中諸多不可測之影響因素所致。\n二、經檢視二法歧異規定，約有十九條。其中應作一致規範者有十三條，惟非予修正否則立生執行窒礙者計有(一)選舉權居住期間；(二)消極資格範圍；(三)各級政府機關於競選活動期間從事與競選宣傳有關活動之禁止；(四)廣電事業論政節目之處理；(五)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之裁罰。\n三、為避免二法之歧異規定產生窒礙難行之疑慮，降低選務爭議，本席等特草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有選舉權人之居住期間限制，由六個月縮短為四個月，以使其規定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同。","對照表":[{"law_id":"04318","law_nam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n\n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n\n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n\n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03-10-09-全文修正:16","說明":"一、為避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規定產生窒礙難行之疑慮，降低選務爭議，特修改本條條文。\n\n二、修正條文將有選舉權人之居住期間限制，由六個月縮短為四個月，以使其規定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同。","修正":"第十二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n\n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n\n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n\n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25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