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25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親民黨黨團","議案名稱":"「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0/LCEWA01_080110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0/LCEWA01_080110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李桐豪"],"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mtime":"2024-01-19T04:02:5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04","last_time":"2012-05-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70號委員提案第13437號","laws":["04701"],"提案編號":"70委13437","案由":"本院親民黨黨團，有鑒於監察院組織與屬性在歷經七次修憲後，已與憲法本文之規範有所不同。爰此，特擬具「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修正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按須超出黨派職位的大法官，於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基於法規範的一致性原則與憲法精神，擬增列本項。\n二、監察院組織法於民國36年3月31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民國46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號解釋，將監察院、立法院及國民大會定位為「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至民國81年5月28日總統公布第二次修憲條文規定：監察院監察委員由省、市議會選出之；據此，該院組織法復於同年11月4日增訂第三條之一，惟查民國83年第三次修憲條文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及至民國89年第六次修憲改由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監察院已不具再有國會的性質，而是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其職司百官風氣，防範政府機關與官員貪贓枉法，侵害人民權益等情事，其任用資格應本專業、公正客觀、獨立及超越黨派原則；並為落實兩公約精神，明定婦女比例。\n三、監察委員須符合超然獨立於黨派之外的憲政地位，應於法中明定其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相關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對照表":[{"law_id":"04701","law_name":"監察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n\n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n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n\n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n\n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n\n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n\n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n\n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law_content_id":"04701:04701:1992-10-29-修正:4","說明":"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按須超出黨派職位的大法官，於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基於法規範的一致性原則與憲法精神，爰以增列本項。\n\n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因同條文第六款已涵蓋上開條款之精神。\n\n三、監察委員主要職司百官風氣，防範政府機關與官員貪贓枉法，侵害人民權益等情事，其任用資格應本專業、公正客觀、獨立及超越黨派原則；並為落實兩公約精神，明定婦女比例。\n\n四、為落實監察委員超然獨立於黨派之外的憲政地位，並於法中明定其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相關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修正":"第三條之一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n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n\n一、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n\n二、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n\n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n\n四、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n\n五、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n\n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n\n具有第二項各款資格之監察委員，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五分之一；婦女名額不得低於總名額四分之一。\n監察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25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