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26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巨威等27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0/LCEWA01_080110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0/LCEWA01_080110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曾巨威等27人、親民黨黨團、委員蔡正元等33人、民進黨黨團分別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41人、委員許添財等19人分別擬具「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billNo":"10106080703008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33人「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7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41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2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9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18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2070200200"}],"提案人":["曾巨威"],"連署人":["吳宜臻","林正二","高金素梅","潘孟安","鄭天財 Sra Kacaw","廖國棟","詹凱臣","盧秀燕","陳鎮湘","王廷升","陳雪生","楊玉欣","魏明谷","李桐豪","張嘉郡","高志鵬","張曉風","尤美女","陳節如","呂學樟","徐少萍","林明溱","黃偉哲","吳育仁","田秋堇","江惠貞"],"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31"],"會議代碼":"委員會-8-1-20-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1-20-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08"]}],"mtime":"2024-01-19T04:03:5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04","last_time":"2012-06-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3441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13441","案由":"本院委員曾巨威等27人，鑒於目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停徵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之規定，除侵蝕我國稅收外，亦造成稅負的不公平。雖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須將「所得稅法」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納入基本所得額中計算稅額；且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個人須將部分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納入基本所得額之中，惟此作法仍不完全符合量能課稅原則，爰此本席特提案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俾使我國所得稅制度更符公平正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我國資本利得課稅存在諸多缺失，造成社會對租稅公平性的強烈不滿與質疑，政府亟須落實量能課稅原則，以縮減貧富差距，重建民眾對社會分配正義的信心。其中，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課稅制度的改善，應為首要之務。\n二、目前個人及營利事業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徵所得稅，但仍未完全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應將其回歸至「所得稅法」課徵，俾維護稅制的公平性與完整性。惟為減緩對市場與散戶之衝擊，僅先就部分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來源開徵；另為健全股市發展及鼓勵投資，對長期持有（2年以上）的投資者則給予減半課徵的優惠措施。\n三、為使我國稅制更臻完整與合理，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納入「所得稅法」中課稅，故修正「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二，並增訂第四條之四及第二十四條之五。","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89-12-29-修正: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鑒於目前我國稅制中對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課稅之不公問題，應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全面回歸本法課稅，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四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四條之二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98-05-28-修正:9","說明":"本條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說明二。","修正":"第四條之二　（刪除）"},{"現行":"（本條新增）","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一項係有關個人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課稅原則；第二項定其課稅標的；第三項定其盈虧互抵處理事項；第四項定其交易成本續後評價方式與原始取得成本認定標準。\n\n二、為維護稅制公平性與完整性，個人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回歸所得稅合併課徵，惟為減緩對市場與散戶之衝擊，僅先就部分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來源（亦即「股票交易價差較大者」、「未計入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前之所得額較高者」，以及「證券與期貨交易金額較大者」等）開徵。此外，為健全股市發展及鼓勵投資，對長期持有（2年以上）的投資者則給予減半課徵的優惠措施。","修正":"第四條之四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n\n一、初次公開發行股票之首次交易所得。\n\n二、未計入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前之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達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其課稅級距金額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n三、全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n\n前項證券及期貨包括：\n\n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n二、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n\n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n\n四、在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及選擇權。\n\n第一項規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n\n前項交易成本應採先進先出法計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者，上市及上櫃股票以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以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現行":"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n\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n\n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n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n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n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n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n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n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n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n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n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n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n(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n(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n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9-03-31-修正:28","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修正。\n\n二、為鼓勵長期投資，對持有本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之財產期間酌作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n\n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n\n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n\n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n\n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n\n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n\n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n\n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n\n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n\n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n\n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n\n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n\n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n\n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n\n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n\n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n\n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n\n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二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n\n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n\n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n\n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n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n\n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n\n(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n\n(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n\n(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n\n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n\n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n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n\n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n\n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現行":"第二十四條之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n\n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7-06-15-修正:48","說明":"為配合刪除本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修正本條文相關內容。","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n\n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現行":"（本條新增）","說明":"一、本條新增，為維護稅制公平性與完整性，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回歸所得稅合併課徵，爰增訂本條。\n\n二、本條第一項係有關交易成本續後評價方式，並於第一款至第五款定其課稅標的；第二項定其原始取得成本認定標準；第三項定其盈虧互抵處理事項。\n\n三、為鼓勵長期投資，特增訂本條第四項，持有本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及期貨與選擇權期間符合規定者，於出售時得享交易所得減半優惠。","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五　營利事業有關下列有價證券及期貨與選擇權之交易成本，有價證券應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期貨與選擇權應採先進先出法，但到期前指定平倉者，得採個別辨認法計算之。\n\n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n\n二、債券。\n\n三、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n\n四、受益憑證、認購（售）權證、臺灣存託憑證等。\n\n五、在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及選擇權。\n\n前項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者，上市及上櫃股票以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以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n\n第一項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n\n營利事業購買或取得第一項之有價證券，持有滿二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26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