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3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育昇等28人","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0/LCEWA01_080110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0/LCEWA01_080110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本院國民黨黨團、委員蔣乃辛等21人、委員楊麗環等24人、委員江惠貞等22人、委員姚文智等28人及委員吳育昇等28人分別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29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60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3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麗環等24人「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2人「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28人「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02070200100"}],"提案人":["吳育昇","江惠貞","張嘉郡","蘇清泉","羅淑蕾"],"連署人":["陳根德","曾巨威","呂玉玲","陳碧涵","翁重鈞","蔡錦隆","詹凱臣","黃文玲","廖正井","廖國棟","鄭天財 Sra Kacaw","李桐豪","楊玉欣","孔文吉","紀國棟","簡東明","盧嘉辰","陳雪生","羅明才","徐少萍","呂學樟","潘維剛","馬文君"],"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1-26"],"會議代碼":"委員會-8-2-26-2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11-28"],"會議代碼":"委員會-8-2-26-25"}],"mtime":"2024-01-19T04:04:3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04","last_time":"2012-11-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1578號委員提案第13469號","laws":["01230"],"提案編號":"1578委13469","案由":"本院委員吳育昇、江惠貞、張嘉郡、蘇清泉、羅淑蕾等28人，有鑒於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之設計乃是彌補弱勢老人老年經濟保障不足，近日卻有許多國民年金被保險人陳情反映，因政府每年公告調整地價現值影響，以致原符合請領資格者，喪失請領年金資格。據統計101年1月份起，因政府調高土地及房屋價值，而無法領取者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者約為1萬8千餘人。此外，部分民眾不動產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但現況為既成道路供民眾通行，政府未徵收，卻因為公告現值調整超過500萬的門檻，因此也無法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為避免原符合領取基本保證年金之民眾老年經濟保障受到衝擊影響，保障弱勢年老國民請領年金之權利，爰提案修正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讓既成道路納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扣除項目，並以民國一百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若往後土地、房屋價格調降，則以該年度實際價值計算。同時，為簡化民眾申請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資格認定手續，財稅主管機關應提供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之設計乃是彌補弱勢老人老年經濟保障不足，以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年老時獲得基本經濟安全。據統計101年1月份起因政府調高土地及房屋價值，而無法領取者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者約為1萬8千餘人，當中受影響的民眾多屬個人唯一自住房屋。而政府為推行土地實價登錄，預計分年調高土地公告地價至市價9成，未來受到影響民眾將更為眾多。這些長者實質財產並未增加，卻因政府調高公告地價造成名目財產增加，喪失領取基本保證年金資格，將造成廣大民怨，允宜立即修法解決。\n二、據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自行研究報告「論國民年金法排富條款之土地扣除項目—以既成道路為例」，自大法官釋字第336、400號解釋以來，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利均屬因公益而特別犧牲之情形，國家對之均有徵收補償責任，惟限於各級政府財政困窘，無法全面辦理徵收，是二者亦均屬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觀諸本法排富條款得以扣除計算內容款僅考量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卻無法對既成道路所有權人給予相同之對待。本席認為既成道路土地供公眾通行，毫無使用價值，卻因此無法領到老人保證年金，不合理也不公平。\n三、為確保國民於年老時獲得基本經濟安全，提案修正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讓既成道路納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扣除項目，並以民國一百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若往後土地、房屋價格調降，則以該年度實際價值計算。同時，為簡化民眾申請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資格認定手續，財稅主管機關應提供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說明":"一、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其使用收益之權已遭剝奪，土地已無經濟效益，政府又未徵收，應比照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所有既成道路土地價值，以保障年老國民必要性的經濟安全。\n\n二、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之設計乃是彌補弱勢老人老年經濟保障不足，據統計101年1月份起因政府調高土地及房屋價值，而無法領取者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者約為1萬8千餘人，當中受影響的民眾多屬個人唯一自住房屋。日後政府逐年調高公告地價，受影響而不能領取基本保證年金者將更多。\n三、為避免原符合領取基本保證年金之民眾老年經濟保障受到衝擊影響，保障原有被保險人請領年金之權利，增訂第四項之內容，請領資格以民國一百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若往後土地、房屋價格調降，則以該年度實際價值計算。\n\n四、此外，政府機關應採取便民的作為，簡化民眾申請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資格認定手續，財稅主管機關應提供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價值，以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嗣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低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價值時，以該年度實際價值計算。\n財稅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3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