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430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育昇等29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0/LCEWA01_080110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0/LCEWA01_080110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育昇","吳育仁","陳碧涵","林國正"],"連署人":["邱文彥","江惠貞","陳雪生","馬文君","林正二","李桐豪","楊玉欣","張嘉郡","呂玉玲","盧嘉辰","鄭天財 Sra Kacaw","許忠信","陳鎮湘","羅明才","黃昭順","蘇清泉","顏清標","翁重鈞","林明溱","紀國棟","徐少萍","廖正井","林德福","江啟臣","鄭汝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會期":"08-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04","2012-05-08"],"會議代碼":"院會-8-1-10"}],"mtime":"2024-01-19T04:02:2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04","last_time":"2012-05-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3470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13470","案由":"本院委員吳育昇、吳育仁、陳碧涵、林國正等29人，有鑒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外國國籍者，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然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卻未明定擁有外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為解決擁有外國國籍者得登記為候選人之不合理現象，避免社會各界對該候選人國家忠誠產生疑慮，並保障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唯有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條文，以修正法律規定之方式，方能徹底解決此一問題，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允當，敬請　公決。","說明":"一、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二十七條並未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擁有外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因此，中華民國國民擁有外國國籍者，仍可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如立法委員；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候選人。\n二、雖然依照現行法令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仍可登記成為各項公職之候選人，但社會觀感認為既然要參選中華民國公職，為何可擁有他國國籍？形成外國人登記或接受提名參選，確定當選才當台灣人之奇怪現象，讓外界對該候選人國家忠誠產生質疑。\n三、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因此，為解決擁有外國國籍者得登記為候選人之不合理現象，避免社會各界對該候選人國家忠誠產生疑慮，同時保障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唯有以修正法律規定之方式，方能徹底解決此一問題，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n\n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n\n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n\n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n\n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n\n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n\n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n\n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n\n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n\n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n\n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n\n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0","說明":"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n\n二、為保障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不受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修正":"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n\n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不受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n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n\n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n\n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n\n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n\n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n\n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n\n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n\n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n\n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n\n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現行":"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現役軍人。\n\n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n\n三、軍事學校學生。\n\n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n\n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n\n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n\n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3","說明":"一、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已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外國國籍者，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n\n二、社會觀感認為既然要參選中華民國公職，為何可擁有他國國籍？形成外國人登記或接受提名參選，確定當選才當台灣人之奇怪現象，讓外界對該候選人國家忠誠產生質疑。\n\n三、爰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條文，修正增列具有外國國籍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修正":"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現役軍人。\n\n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n\n三、軍事學校學生。\n\n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n\n五、具有外國國籍者。\n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n\n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n\n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430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