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01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根德等22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1/LCEWA01_080111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1/LCEWA01_080111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6130703004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billNo":"1010430070100102"},{"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517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1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0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9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32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9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17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17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1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7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建銘等31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3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1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2070200800"}],"提案人":["陳根德","徐耀昌"],"連署人":["盧秀燕","盧嘉辰","蔡正元","孔文吉","廖正井","徐少萍","陳鎮湘","呂玉玲","蔡錦隆","翁重鈞","羅淑蕾","蘇清泉","詹凱臣","黃昭順","呂學樟","鄭天財 Sra Kacaw","吳育仁","邱文彥","江惠貞","王育敏"],"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6"],"會議代碼":"委員會-8-1-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05"],"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27"],"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2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6-13"]}],"mtime":"2024-01-19T03:59:1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11","last_time":"2013-06-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3477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3477","案由":"本院委員陳根德、徐耀昌等22人，鑒於陳義雄家屬翻供乙事，突顯偵查中有律師在場之必要性，現行法僅規定「審判中」重罪始有強制辯護人在場，對於「偵查中」卻無規定，導致許多案件法院審理重點均在於警方取得的供述證據，是否有出於被告的自由意志下，是否有遭到不當脅迫逼供等爭議迭起，耗費審理時程，無法使刑案速審速結，為維護人權，促使司法程序正義得以彰顯，俾利檢警人員追訴犯罪過程因律師在場擔保，以增進公信力，進而使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對於重罪應有強制辯護人到場之必要，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由於陳義雄家屬翻供乙事，突顯了偵查中有律師在場之必要性，然由於現行法僅規定「審判中」重罪始有強制辯護人在場，對於「偵查中」卻無規定，導致司法實務上大約有三成的案件於法院審理時，爭執的重點均在於警方取得的供述證據，是否有出於被告的自由意志下，是否有遭到不當脅迫逼供等爭議迭起，耗費審理時程，無法使刑案速審速結，亦影響人民司法信賴度。為維護人權，促使司法程序正義得以彰顯，俾利檢警人員追訴犯罪過程因律師在場擔保，以增進公信力，進而使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對於重罪案件應有強制辯護人到場之必要。\n二、昔日對於重罪案件強制辯護人到場的困難性在於貧困人民無法聘請律師，造成不公平的現象，然而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成立，提供貧困百姓法律扶助的協助，為保障人權，對於涉嫌重罪案件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應由警察單位或地檢署與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繫，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以作為公正偵查程序的擔保。\n三、為落實前述人權保障條款，應規定如有違反時，因此所取有關被告的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應課予證據排除的效果。","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n\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n\n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n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n\n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n\n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說明":"一、由於陳義雄家屬翻供乙事，突顯了偵查中有律師在場之必要性，然由於現行法僅規定「審判中」重罪始有強制辯護人在場，對於「偵查中」卻無規定，導致司法實務上大約有三成的案件於法院審理時，爭執的重點均在於警方取得的供述證據，是否有出於被告的自由意志下，是否有遭到不當脅迫逼供等爭議迭起，耗費審理時程，無法使刑案速審速結，亦影響人民司法信賴度。為維護人權，促使司法程序正義得以彰顯，俾利檢警人員追訴犯罪過程因律師在場擔保，以增進公信力，進而使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對於重罪案件應有強制辯護人到場之必要。\n\n二、昔日對於重罪案件強制辯護人到場的困難性在於貧困人民無法聘請律師，造成不公平的現象，然而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成立，提供貧困百姓法律扶助的協助，為保障人權，對於涉嫌重罪案件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應由警察單位或地檢署與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繫，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以作為公正偵查程序的擔保。\n\n三、外國立法例，日本於1990年來由各地律師公會自行投入資金，無償實施與被拘提（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進行第一次面會的值班律師制度，延續迄今。並將於2006年10月起針對特定的重大犯罪進行偵查中犯罪嫌疑人國選辯護制度，並自2009年4月起將實施大部分一般刑事案件的偵查中犯罪嫌疑人國選辯護人制度，以落實法治國家人權保障的精神，足供我國參考。","修正":"第三十一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在場者，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律師到場，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n\n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n\n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n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n\n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n\n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n\n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說明":"為落實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人權保障條款，故規定如有違反時，因此所取有關被告的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應課予證據排除的效果。","修正":"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n\n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01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