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02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1/LCEWA01_080111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1/LCEWA01_080111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31"],"會議代碼":"委員會-8-1-20-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1-20-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0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8人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巨威等27人、委員蔡正元等36人、委員許添財等19人分別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40人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進黨黨團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billNo":"1010608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8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巨威等27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2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36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9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40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1800"}],"議案名稱":"「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2:06:2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11","last_time":"2012-06-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225號政府提案第13143號","laws":["01513","01526"],"提案編號":"225政13143","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89-12-29-修正:7","說明":"現行未上市或未上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為建立公平合理之證券交易課稅制度，爰增訂但書，規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有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俾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並維持股票交易所得稅負之公平性。","修正":"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所得額中減除：\n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n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n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鼓勵創業投資人、經營者及早期投資人，參照美國對於天使投資人及創投基金持有小型公司股票五年以上給予租稅優惠之規定，並為維持市場流動性，對於個人持有股票滿三年以上者，以該股票交易所得之半數為當年度所得額，俾鼓勵投資人之資金早期投入資本市場，並提高創業誘因。爰於第一項規定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有關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得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之規定，並於第三項規定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持有滿三年以上之股票者，其證券交易所得減除出售該持有滿三以上股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適用減半課稅之優惠。舉例說明，甲君於一百零二年出售長期持有股票A、股票B及非長期持有股票C，其中股票A交易所得一千萬元，股票B交易損失四百萬元，其計入所得金額為三百萬元（即股票A之交易所得一千萬元減除股票B之交易損失四百萬元，以其餘額六百萬元之半數計入所得）。甲君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之交易所得為前述三百萬元加上出售股票C之交易所得四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n\n三、第二項參照現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定明證券交易損失減除之規定。\n\n四、考量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經計算有應納稅額者，多已繳納一定金額之證券交易稅，為減輕該等證券投資人之所得稅負擔，減緩課稅對證券市場之衝擊，於第四項規定已依規定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不得列為費用減除，其當年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額之百分之五十可自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範圍內減除。\n\n五、考量證券交易所得對多數投資人而言，其所得含有風險因素且非屬經常性所得，與一般經常性所得不同，另每一申報戶全年證券交易所得在四百萬元以上者較具納稅能力，第五項爰規定就上開交易所得超過四百萬元部分課稅，並參考日本、韓國立法例，對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按單一稅率分開計稅，又稅率高低影響證券市場甚鉅，實施初期稅率不宜過高，其徵收率則授權行政院依經濟環境在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間定之，俾於量能課稅原則下，兼顧稽徵成本，同時縮小對資本市場及經濟層面之衝擊。\n\n六、基於個人多未設帳，且出售持有滿三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可適用減半課稅規定，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簡化稽徵，第六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成本之計算一律採用先進先出法。\n\n七、考量個人持有股票期間可能長達數年，或有無法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另考量目前個人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交易所得既未計入基本所得額，又未課徵一般所得稅，為避免個人於證券交易所得復徵所得稅前出售股票以節省所得稅負，衝擊資本市場，第七項規定，得以原始取得成本與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成交均價）兩者從高認定。\n\n八、為公平核課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所得，第八項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辦法，以資規範。","修正":"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n\n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得自同一申報戶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同一申報戶當年度無證券交易所得可資減除，或減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或同一申報戶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減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n\n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n\n依前三項規定計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時，其證券交易已依規定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不得列為費用減除；證券交易所得經計算有應納稅額者，其當年度已依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百分之五十得於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範圍內減除。\n\n依前四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超過四百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n\n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n\n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股票，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下列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者，得以該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計算其成本：\n\n一、上市、上櫃股票於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n\n二、興櫃股票於一百零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n\n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鑑於個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或稅額者，並依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修正":"第十四條之三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現行":"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n\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9-05-01-修正:114","說明":"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所得，每一申報戶當年度證券交易之所得超過四百萬元者，始需辦理結算申報，惟當年度交易為損失者，如欲於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亦應辦理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該損失。\n\n二、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n\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n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n\n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之每一申報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超過四百萬元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報；其經計算當年度為損失者，亦得辦理申報，於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n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現行":"第七十三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n\n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72-12-30-修正:93","說明":"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二第五項，增訂第三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當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超過二百萬元者，始需辦理申報納稅，惟當年度交易為損失者，如欲於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亦應辦理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該損失。\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三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n\n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n\n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之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超過二百萬元者，應就超過部分，按同條第五項規定之稅率課稅，並依規定辦理申報；其經計算當年度為損失者，亦得辦理申報，於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1-01-07-修正:199","說明":"一、第一項但書增訂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id":"01526","law_name":"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n\n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n\n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n\n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n\n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n\n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n\n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五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n\n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n\n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n\n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n\n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n\n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526:01526:2005-12-09-制定:4","說明":"一、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增訂第四項，原第五項移列第第六項，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所引項次。\n\n二、自九十九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為百分之十七，我國已建立全面低稅負之所得稅環境，又為貫徹最低稅負制精神，讓目前仍享有諸多租稅減免優惠（例如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免徵所得稅）以致未繳稅或繳稅過少之營利事業對國家財政多貢獻一些心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有關營利事業免適用最低稅負制之門檻金額，由現行新臺幣二百萬元調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俾使全體營利事業之所得稅負漸趨一致，期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n\n三、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n\n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n\n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n\n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n\n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n\n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n\n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n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n\n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n\n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n\n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n\n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現行":"第五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n\n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law_content_id":"01526:01526:2005-12-09-制定: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免辦結算申報移列至第三項，爰修正第二項所引項次。","修正":"第五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n\n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現行":"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n\n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n\n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n\n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n\n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526:01526:2005-12-09-制定:9","說明":"一、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另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鼓勵創業投資人、經營者及早期投資人，參照美國對於天使投資人及創投基金持有小型公司股票五年以上給予租稅優惠之規定，並為維持市場流動性，增訂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者，以交易所得之半數為當年度所得額，俾鼓勵投資人之資金早期投入資本市場，並提高創業誘因。\n\n三、基於營利事業之損益應整體計算，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適用半數免稅優惠時，其出售該等股票之交易所得，應先減除其當年度出售長期持有股票之交易損失後，以餘額半數為所得。舉例說明，甲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度出售持有三年以上股票A、股票B及持有未滿三年股票C，其中股票A交易所得一千萬元，股票B交易損失四百萬元，其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金額為三百萬元（即股票A之交易所得一千萬元減除股票B之交易損失四百萬元，以其餘額六百萬元之半數計入所得）。甲公司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之交易所得為前述證券交易所得三百萬元，加上出售股票C之交易所得四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n\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項酌修文字。","修正":"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n\n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n\n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n\n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n\n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n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現行":"第八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二百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n\n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526:01526:2005-12-09-制定:10","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修正調降營利事業免適用最低稅負制之門檻金額，修正調降第一項扣除金額，並酌予修正法定稅率，由現行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調高為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五十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n\n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現行":"第十條　營利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law_content_id":"01526:01526:2005-12-09-制定:12","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營利事業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並刪除該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規定，本條已無適用之情形，爰配合刪除。","修正":"第十條　（刪除）"},{"現行":"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n\n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n\n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n\n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n(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n(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n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n\n五、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n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n\n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n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n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n\n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526:01526:2005-12-09-制定:15","說明":"一、參據財政健全小組「資本利得—有價證券分組」二次座談會討論及各界意見，應於量能課稅原則下，兼顧稅收穩定、稽徵成本、市場及經濟衝擊與國際競爭力等因素，爰採簡易可行、受影響人數較少、對資本市場及經濟層面衝擊較小之方案。其中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課徵所得稅並酌訂申報門檻及扣除額，不適用最低稅負制，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二、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有關員工分紅配股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列為個人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之規定。\n\n三、現行第五項至第七項配合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刪除，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另將原第三項後段文字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第七項酌修文字。","修正":"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n\n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n\n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n\n三、（刪除）\n\n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n\n五、（刪除）\n\n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n\n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得自當年度所得中減除；當年度無所得可資減除，或減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所得中減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減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n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n\n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防杜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本條例有關免繳納基本稅額之範圍、申報門檻、加計項目計入門鑑、扣除額等規定，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例如國內營利事業藉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買賣股票，以免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爰參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納稅義務人實際交易事實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其構成短漏報基本所得額或稅額者，並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營利事業或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現行":"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526:01526:2005-12-09-制定:23","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修正":"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02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