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02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31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1/LCEWA01_080111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1/LCEWA01_080111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羅明才","江惠貞","黃志雄","盧秀燕","廖正井","黃偉哲","盧嘉辰"],"連署人":["張慶忠","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翁重鈞","王進士","廖國棟","曾巨威","李鴻鈞","潘孟安","紀國棟","陳碧涵","呂玉玲","魏明谷","劉櫂豪","李貴敏","呂學樟","吳育仁","黃昭順","徐少萍","張嘉郡","林明溱","蔡錦隆","孔文吉","陳鎮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5-01-05"],"會議代碼":"聯席會議-8-6-15,36-1"}],"mtime":"2024-01-19T03:59:1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11","last_time":"2015-01-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3481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13481","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江惠貞、黃志雄、盧秀燕、廖正井、黃偉哲、盧嘉辰等31人，鑒於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與同法第四條規定，於法邏輯上有所衝突。未改制為直轄市前尚且準用本法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惟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改制後之直轄市，卻僅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未改制前所能適用法規之範圍反較改制後來得寬鬆？且改制後之直轄市亦不宜適用縣（市）之規定，否則改制形同具文，爰此本席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適用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地方制度法第四條：「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n二、反觀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五項：「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則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所能適用法規之範圍反較改制後來得寬鬆？\n三、綜上所述，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與同法第四條規定，於法邏輯上或有所衝突。且改制後之直轄市亦不宜適用縣（市）之規定，否則改制形同具文，爰此本席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適用關於直轄市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七條之三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n\n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n\n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n\n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n\n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n\n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n\n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調其他機關。\n\n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09-04-03-修正:104","說明":"一、第五項做文字修正。\n\n二、地方制度法第四條：「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n\n三、反觀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五項：「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則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所能適用法規之範圍反較改制後來得寬鬆？\n\n四、綜上所述，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與同法第四條規定，於法邏輯上或有所衝突。且改制後之直轄市亦不宜適用縣（市）之規定，否則改制形同具文，爰此本席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適用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修正":"第八十七條之三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n\n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n\n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n\n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適用關於直轄市之規定。\n\n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n\n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n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調其他機關。\n\n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02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