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02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41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1/LCEWA01_080111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1/LCEWA01_080111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曾巨威等27人、親民黨黨團、委員蔡正元等33人、民進黨黨團分別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41人、委員許添財等19人分別擬具「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billNo":"10106080703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巨威等27人「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2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33人「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7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9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18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2070200200"}],"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林國正","馬文君","王進士","紀國棟","廖正井","廖國棟","簡東明","盧秀燕","楊應雄","羅明才","邱文彥","陳碧涵","蔣乃辛","孫大千","陳淑慧","林正二","李鴻鈞","蔡正元","江啟臣","謝國樑","張慶忠","盧嘉辰","潘維剛","鄭汝芬","詹凱臣","蘇清泉","呂學樟","吳育昇","吳育仁","陳鎮湘","江惠貞","黃志雄","費鴻泰","徐少萍","林滄敏","徐欣瑩","林德福","孔文吉","林鴻池","徐耀昌"],"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31"],"會議代碼":"委員會-8-1-20-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1-20-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08"]}],"mtime":"2024-01-19T03:59:5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11","last_time":"2012-06-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3492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13492","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41人，根據監察院民國100年之調查研究報告指出，基於最低稅負制之實施，雖已部分實施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惟就稅制公平性與完整性，仍顯不足，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應予檢討實施的可能性。有鑑於此，爰提案擬具本法第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明定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同時並參考澳洲、美國、法國與日本立法例、監察院報告以及我國過去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之作法，訂定長期持有的優惠措施，期以在對資本市場運作衝擊較小的情況下，落實量能課稅原則，維護資本利得稅制的公平性與完整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課稅現制：按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惟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個人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分別列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95至97年度證券交易所得課徵之基本稅額分別約105億元（營利事業95億元；個人10億元）、157億元（營利事業144億元；個人13億元）及62億元（營利事業55億元；個人7億元）。\n二、監察院報告—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應予檢討實施：根據監察院民國100年之調查研究報告指出，近幾年來，綜合所得稅稅基薪資所得佔70%左右，基於最低稅負制之實施，雖已部分實施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惟就稅制公平性與完整性，仍顯不足，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應予檢討實施的可能性。\n三、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須一併考量優惠措施之訂定：根據澳洲、美國、法國與日本立法例，對於長期持有有價股票者均給予稅率優惠；另根據監察院民國100年之調查研究報告指出，宜參考澳洲將證券交易所得由免稅恢復課稅之作法與時機，並設定優惠機制，如依原所得稅法規定，證券持有一年以上減半課稅，使影響層面不會太大，降低對市場與散戶之衝擊。此外，我國於民國78年及84年所推出之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方案，亦均訂定長期持有優惠，即個人持有股票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減半課稅，顯見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須一併考量優惠措施之訂定，以降低對資本市場運作之衝擊。\n四、修法重點：本法第四條之一之修正重點為如下：\n1.課稅對象：明定中華民國納稅義務人個人應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n2.課稅標的：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即包括上市、上（興）櫃股票、首次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未上市（櫃）股票、私募基金受益憑證等。\n3.實施年度：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即一○三年五月申報一○二年度所得稅適用之。\n4.課稅方式：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與本法其他各類所得分開計稅、合併申報原則。\n5.申報門檻：每一申報戶之全年證券交易所得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均需申報；反之，每一申報戶之全年證券交易所得未達新台幣三百萬元者，則免予申報。如有交易損失得於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不足者，得保留於後三年度之交易所得中扣除。\n6.扣除額：每一申報戶為新台幣三百萬元。\n7.所得額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金額，經扣除原始取得成本、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8.稅率：明定稅率為20%，即全年證券交易所得經扣除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扣除額後，所得餘額按20%計算。\n9.成本認定：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計算係採先進先出法，成本認定原則以原始取得成本為準。但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者，上市、上櫃股票得以民國一○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得以民國一○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n10.費用：包括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n11.長期優惠：證券賣出前持有滿一年者，全年證券交易所得經扣除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扣除額後，所得餘額按10%計算之租稅優惠。","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law_content_id":"01513:01513:1989-12-29-修正:7","說明":"一、本條文修正將個人排除於本法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內，爰於本條文第一項明定之。\n\n二、本條文第二項及第六項新增。\n\n三、經考量復徵證所稅可能對股市產生之影響，並履行賦稅公平與所得稅制的完整性，爰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即一○三年五月申報一○二年度所得稅適用之。\n\n四、因證券交易所得之採認甚為複雜，涉及買賣與持有期間、申報門檻、稅率、扣除額、成本認定與計算、費用認定、盈虧互抵及優惠期間等，與現行所得稅制有關其他各類所得徵課原則有所不同。因此，爰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與本法其他各類所得分開計稅、合併申報原則。\n\n五、本條文第二項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門檻與扣除額為以每一申報戶之全年證券交易所得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均需申報；反之，每一申報戶之全年證券交易所得未達新台幣三百萬元者，則免予申報。本條文第二項另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率為經扣除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扣除額後，按所得餘額之20%計算證券交易所得稅。\n\n六、另為建立大眾正確投資觀念，鼓勵長期投資行為，健全證券市場體質，並降低復徵證所稅後對資本市場交易之衝擊，根據澳洲、美國、法國與日本立法例，對於長期持有有價股票者均給予稅率優惠；另根據我國於民國78年及84年推出之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方案，亦均訂定長期持有優惠，即個人持有股票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減半課稅。據此，爰於本條文第二項明定對於個人取得之股票，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得適用以交易所得稅率10%計算之租稅優惠。\n\n七、本條文第三項明定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除股票交易外，包括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即包括上市、上（興）櫃股票、首次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未上市（櫃）股票、私募基金受益憑證等。\n\n八、本條文第四項明定證券交易成本認定原則為原始取得成本，且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賣出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一併於年終結算申報。另本條文第四項亦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成本之認定，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者，上市及上櫃股票以民國一○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以民國一○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並以先進先出法為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計算方法。\n\n九、為保障證券投資者在交易盈虧互抵之權益，爰於本條文第五項，明定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得申報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n\n十、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爰於本條文第六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四條之一　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n\n個人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與本法其他各類所得分開，以每一申報戶之全年證券交易所得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為限，經扣除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扣除額後，按所得餘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證券交易所得稅。但證券賣出前持有滿一年者，所得餘額按百分之十計算。\n前項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除上市、上櫃、興櫃之股票交易外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n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n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n第一項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賣出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一併於年終結算申報。但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者，上市及上櫃股票以民國一○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以民國一○一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並以先進先出法為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計算方法。\n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計算之所得額，其交易有損失者，得申報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n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02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