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02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40人","議案名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1/LCEWA01_080111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1/LCEWA01_080111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8人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巨威等27人、委員蔡正元等36人、委員許添財等19人分別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40人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進黨黨團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billNo":"1010608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50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8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巨威等27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2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36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9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1800"}],"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李鴻鈞","馬文君","江啟臣","蔡正元","王進士","林滄敏","廖正井","簡東明","邱文彥","廖國棟","陳碧涵","楊應雄","蔣乃辛","林德福","吳育仁","陳淑慧","徐耀昌","潘維剛","鄭汝芬","詹凱臣","蘇清泉","孫大千","吳育昇","林鴻池","陳鎮湘","江惠貞","黃志雄","呂學樟","費鴻泰","林正二","林國正","紀國棟","謝國樑","盧嘉辰","徐少萍","徐欣瑩","盧秀燕","孔文吉","羅明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31"],"會議代碼":"委員會-8-1-20-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1-20-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08"]}],"mtime":"2024-01-19T04:00:0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11","last_time":"2012-06-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3493號","laws":["01526"],"提案編號":"225委13493","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40人，根據監察院民國100年之調查研究報告指出，基於最低稅負制之實施，雖已部分實施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惟就稅制公平性與完整性，仍顯不足。為配合所得稅法修正後所實施之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機制，本條例亦有必要併同檢討與修正。有鑑於此，爰提案擬具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明定營利事業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及期貨交易所得稅時，除維持現行最低稅負制外，並調降扣除額及提高現行稅率，同時參考澳洲、美國、法國與日本立法例、監察院報告以及我國過去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之作法，訂定長期持有的優惠措施，另為避免重複課稅，遂將個人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排除適用於本條例之規範，期以在對資本市場運作衝擊較小的情況下，落實量能課稅原則，維護資本利得稅制的公平性與完整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課稅現制：按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個人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分別列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95至97年度證券交易所得課徵之基本稅額分別約105億元（營利事業95億元；個人10億元）、157億元（營利事業144億元；個人13億元）及62億元（營利事業55億元；個人7億元）。\n二、監察院報告—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應予檢討實施：根據監察院民國100年之調查研究報告指出，近幾年來最低稅負制之實施，雖已部分實施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惟就稅制公平性與完整性，仍顯不足，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應予檢討實施的可能性。\n三、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須一併考量優惠措施之訂定：根據澳洲、美國、法國與日本立法例，對於長期持有有價股票者均給予稅率優惠；另根據監察院民國100年之調查研究報告指出，宜參考澳洲將證券交易所得由免稅恢復課稅之作法與時機，並設定優惠機制，如證券持有一年以上減半課稅，使影響層面不會太大。此外，我國於民國78年及84年所推出之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方案，亦均訂定長期持有優惠，即營利事業持有股票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減半課稅，顯見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須一併考量優惠措施之訂定，以降低對資本市場運作之衝擊。\n四、修法重點：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以及第十二條之修正重點為如下：\n1.課稅對象：維持營利事業以最低稅負制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並配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修訂，取消本條例規範個人就未上市（櫃）證券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將個人就未上市（櫃）證券徵課證券交易所得改納於所得稅法規定。\n2.課稅標的：有價證券課稅標的為股票（上市、上櫃、興櫃、未上市及未上櫃股票交易）、債券（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以及其他有價證券（如受益憑證、認購（售）權證、臺灣存託憑證及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交易）。而營利事業之期貨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為在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及選擇權。\n3.課稅方式：維持現行最低稅負制之作法，但調降扣除額及提高現行稅率。\n4.申報門檻：基本所得額超過五十萬元者，須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n5.扣除額：基本所得額扣除之金額為五十萬元。\n6.稅率：明定稅率為12%，最高不超過15%。\n7.所得計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與選擇權交易所得之計算，以賣出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n8.成本認定：有價證券之交易成本計算，得擇一採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期貨與選擇權之交易成本計算得採先進先出法，但到期前指定平倉者，得採個別辨認法。\n9.費用：包括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n10.長期優惠：證券賣出前持有滿一年者，享有其交易所得減半課稅之租稅優惠。","對照表":[{"law_id":"01526","law_name":"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n\n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n\n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n\n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n\n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前項規定。","說明":"一、新增本條文第三項，明定有價證券課稅標的為股票（上市、上櫃、興櫃、未上市及未上櫃股票交易）、債券（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以及其他有價證券（如受益憑證、認購（售）權證、臺灣存託憑證及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交易）。另明定營利事業之期貨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為在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及選擇權。\n\n二、新增本條文第四項，明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與選擇權交易所得之計算，以賣出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價證券之交易成本計算，得採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期貨與選擇權之交易成本計算得採先進先出法，但到期前指定平倉者，得採個別辨認法。\n\n三、為鼓勵長期投資行為，健全證券市場體質，並降低復徵證所稅後對資本市場交易之衝擊，根據澳洲、美國、法國與日本立法例，對於長期持有有價股票者均給予稅率優惠；另根據我國於民國78年及84年推出之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方案，亦均訂定長期持有優惠，即持有股票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減半課稅。據此，爰於本條文第五項明定對於依前項規定營利事業取得之股票賣出前持有滿一年者，得以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之租稅優惠。\n\n四、因新增上開規定，爰將本條第三項規定，依序修訂為第六項，且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n\n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n\n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n\n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營利事業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除上市、上櫃、興櫃、未上市及未上櫃股票交易外，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受益憑證、認購（售）權證、臺灣存託憑證及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交易。營利事業期貨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為在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及選擇權。\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關有價證券及期貨與選擇權交易之所得計算，以賣出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價證券之交易成本計算，得擇一採取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期貨與選擇權之交易成本計算採先進先出法，但到期前指定平倉者，得採個別辨認法。\n\n前二項所定營利事業之證券於賣出前持有一年以上者，得以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n\n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現行":"第八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二百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n\n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526:01526:2005-12-09-制定:10","說明":"一、經考量復徵證所稅可能對股市產生之影響，且履行賦稅公平與所得稅制的完整性，並配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修訂，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即一○三年五月申報一○二年度所得稅適用之，並真正落實量能課稅原則，爰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調降營利事業基本所得扣除額為五十萬元，並提高現行稅率為12%，最高不得超過15%。","修正":"第八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五十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n\n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現行":"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n\n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n\n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n\n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n(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n\n(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n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n\n五、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n\n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n\n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n\n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n\n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526:01526:2005-12-09-制定:15","說明":"為避免重複課稅，復徵證所稅後，個人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以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不再納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爰配合修正刪除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n\n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n\n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n\n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n\n四、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n\n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n\n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n\n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n\n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02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