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03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4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1/LCEWA01_080111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1/LCEWA01_080111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委員陳淑慧等23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4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忠信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5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2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3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6130703001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billNo":"1020411070100101"},{"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1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3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忠信等20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3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21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60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5人「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90702004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2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2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0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2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佳龍等23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32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0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412070200800"},{"議案名稱":"考試院、行政院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billNo":"1010903071000202"}],"提案人":["徐欣瑩","蘇震清","楊玉欣"],"連署人":["陳雪生","翁重鈞","黃偉哲","張慶忠","江啟臣","陳其邁","許添財","吳育昇","林正二","邱文彥","陳超明","呂學樟","紀國棟","林明溱","林滄敏","陳學聖","孔文吉","楊應雄","簡東明","吳育仁","黃志雄"],"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6-13"]}],"mtime":"2024-01-19T04:00:3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11","last_time":"2013-06-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3501號","laws":["04645"],"提案編號":"234委13501","案由":"本院委員徐欣瑩、蘇震清、楊玉欣等24人，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憲法第一五五條明定政府對人民之老弱殘廢，應予以扶助與救濟。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再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亦規定「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是以，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政府應落實其提早退休之機制及保障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法已明定。\n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範身心障礙者擔任公務人員之提早退休機制，規定身心障礙者任職滿五年以上者之「命令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命令退休」之條件為「應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任職滿十五年以上始得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月退休金，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機關得強制性身心障礙者命令退休。惟因一般醫生推諉出具殘廢證明，以及服務機關因無法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如無法瞭解其內心病痛）而藉故拒絕且出具證明，致使身心障礙者常因此受到刁難，屈辱，而喪失第六條第一項「命令退休」原立法之美意。\n三、至於，身心障礙未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者申請月退休金，則應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任職滿二十五年並符合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條件。基於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加入公保前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殘廢給付，所以，除非參加公保後身心障礙者原已殘廢部位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殘廢程度者，始得申領月退休金，造成以發生殘障時間前後，而影響法律適用的不公平現象。另，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條，明顯質疑身心障礙者之服務績效不彰，或逼迫身心障礙者必須製造不利自己的考績或延長病假，來符合申請退休的條，亟待改善。\n四、根據醫學研究身心障礙者老化（或身體機能退化）與一般人出現明顯落差，平均老化年齡較一般人至少提早約十歲。例如：占身心障礙65%之肢體障礙中之小兒麻痺患，因「小兒痲痺後期之症候群」導致病情加劇，將嚴重影響其工作能力。考量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業已由政府負擔之「恩給制」改為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提撥之「儲金制」，並以服務年資及所得替代率，保障政府財政負擔。身心障礙者若非病情加劇，確已無法擔負工作，實無理由放棄有保障、待遇尚優之公務人員職務，而選擇提早退休申領相對微薄之退休金（年資滿15年，所得替代率僅30%。建議所得替代率提高70%，保障退休基本生活）。\n五、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擔任公務人員之權益，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提早退休機制。爰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基於鑑定標準與程序相當，於第六條第一項增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業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以上證明者，應簡化無需另行申請公保之殘障證明及刪除機關證明，並將具有機關強烈主導性之「命令退休」修正為由身心障礙者主動選擇之「自願退休」。參照第六條第一項修正條文，建議第十一條第三項將不合理之「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條件，修正為「領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證明者」，簡化現行不合理規定條件，確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對照表":[{"law_id":"04645","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自願退休之事由）\n\n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n\n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n\n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n\n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n\n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n\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說明":"為保障身心障礙擔任公務人員者之權益，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提早退休機制，對於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以上之證明者，因身心障礙提早老化、體力衰退，殘障部位因經年累月長期負荷，致不能勝任工作，得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修正":"第四條　（自願退休之事由）\n\n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n\n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n\n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n\n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n\n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n\n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n\n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輕度以上等級證明者，因身心障礙提早老化、體力衰退，殘障部位因經年累月長期負荷，致不能勝任工作，得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n\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現行":"第六條　（命令退休）\n\n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n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n\n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n\n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n\n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n\n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n\n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說明":"為保障身心障礙擔任公務人員者之權益，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提早退休機制，對於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以上之證明者，實與申請公保殘障證明者之鑑定標準及程序相當，應以簡化重複申請；爰特刪除徒增困擾之機關證明，並將具有機關強烈主導性之「命令退休」修正為「自願退休」，爰特修正第一項以臻完備。","修正":"第六條　（命令退休）\n\n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領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輕度以上等級之證明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者，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得申請自願退休。\n\n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n\n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n\n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n\n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n\n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n\n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現行":"第十一條　（月退休金之領取）\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n\n一、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n\n一、支領一次退休金。\n\n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n\n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n\n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n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說明":"有鑑於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加入公保前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殘廢給付，現行規定將影響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前已殘廢之身心障礙者申領月退休金權益，並解決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等不公平規定。爰修正第三款，以符合平等性。","修正":"第十一條　（月退休金之領取）\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n\n一、年滿六十歲。\n\n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n\n一、支領一次退休金。\n\n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n\n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n\n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n\n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領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證明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n\n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n\n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03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