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03070202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8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1/LCEWA01_080111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1/LCEWA01_080111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及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024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426070100300"}],"提案人":["王育敏","江啟臣","蔡錦隆","吳育仁","楊玉欣","江惠貞","陳碧涵"],"連署人":["林鴻池","廖正井","廖國棟","紀國棟","羅明才","張嘉郡","黃昭順","詹凱臣","蔡正元","羅淑蕾","王惠美","呂玉玲","費鴻泰","孔文吉","盧嘉辰","林明溱","陳超明","陳雪生","李桐豪","林正二","許忠信"],"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6"],"會議代碼":"委員會-8-1-26-2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0-17"],"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0-22"]}],"mtime":"2024-01-19T04:00:1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11","last_time":"2013-10-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3511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13511","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江啟臣、蔡錦隆、吳育仁、楊玉欣、江惠貞、陳碧涵等28人，有鑑於現行勞動基準法對於童工保護之法律規定過於粗糙、模糊，造成兒童、少年於工作時經常發生「工時過長過晚」、「工作環境危險」、「傷害兒少身心」、「影響就學權益」之情形。爰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明文規定僱用十五歲以下之人，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針對十五歲以下之受僱人，明文規定其工時應包括「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且授權主管機關，針對勞動契約之訂立方式、內容及相關保護之規定，應區分不同年齡訂定不同之標準，以維護未成年人工作環境之品質及其受教育之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法規對於童工的保護極為模糊、粗糙，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原則上雇主禁止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但若已國中畢業，或者經勞工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與環境不妨礙其身心健康時，則例外允許。惟「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應如何認定？認定標準為何？主管機關所謂「認定」，究採事先報備許可？或僅能由各縣市政府事後裁處？主管機關勞委會皆未訂定明確之規範。此外，勞基法規定未滿十五歲受僱用之人準用童工保護規定，亦即每日工時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夜間八點至早上六點不得工作之規範，皆適用於未滿十五歲之受僱人。依此不區分對象、一體適用之標準，將造成五歲幼兒每日可工作八小時之荒謬現象，更突顯我國現行法規不合理之處。\n二、相形之下，外國之立法例則相當周全與細緻，如美國聯邦公平勞動標準法案（Fair Labor Standards Act）對於童工之工時規定，區分為「學期中」、「放假日」，對於不同年齡之童工，各有不同之工作時數與禁止夜間工作之時段。美國聯邦政府規定十四至十五歲之童工，於學期中每日工作不得超過三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十八小時，夜間七點至早上七點之間不得工作。此外，美國加州政府對於六歲以下的嬰幼兒從事演員、歌手、模特兒等娛樂表演工作，更訂出極為嚴格之限制；例如六個月之嬰孩，每日僅能於鏡頭前演出二十分鐘（如拍攝尿布廣告），且最多僅能在工作現場待二小時，也不得讓嬰孩曝露在超過一百燭光之燈光下逾三十秒，拍攝現場須有醫師等專業人士在場等細緻化之規範。日本勞動基準法亦規定十五歲以下童工的工作時間，必須包含學校上課時數在內，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由此可知，維護兒少工作環境之品質與其受教育之權利，已成為國際之潮流。\n三、爰此，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明文規定僱用十五歲以下之人，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針對十五歲以下之受僱人明文規定其工時應包括「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且授權主管機關，針對勞動契約之訂立方式、內容及相關保護之規定，應區分不同年齡訂定不同之標準，以維護未成年人工作環境之品質與其受教育之權利。","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n\n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50","說明":"一、依原條文之規定，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究屬報備制、許可制抑或僅能透過主管機關事後裁處，未臻明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文規定僱用十五歲以下之人，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以確實保障童工之權益。\n\n二、目前僱用十五歲以下之人，並未區分其年齡，一概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造成僅有數歲之嬰孩每日亦能工作八小時之荒謬現象，顯見現行法規不合理之處。參酌美國聯邦公平勞動標準法案（Fair Labor Standards Act）針對童工之工時規定，區分為「學期中」、「放假日」，對於不同年齡，設有不同之工作時數與禁止夜間工作之時段。美國加州政府更對於六歲以下的嬰幼兒從事演員、歌手、模特兒等娛樂表演工作，訂出極為嚴格之限制；例如六個月之嬰孩，每日僅能於鏡頭前演出二十分鐘（如拍攝尿布廣告），且最多僅能在工作現場待二小時，也不得讓嬰孩曝露在超過一百燭光之燈光下逾三十秒，拍攝現場須有醫師等專業人士在場等細緻化之規範。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受僱之人，就勞動契約之訂立方式、內容及相關保護之規定，應參酌外國立法例，區分不同年齡訂定不同之標準，以有效保障十五歲以下受僱人之權益。\n\n三、為保障十五歲以下受僱人之受教權，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其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納入工時總時數。","修正":"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n\n前項受僱之人，其受僱之方式、內容及保護之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其不同之年齡分別定之。\n第一項受僱之人，其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視為工作時間。"},{"現行":"第四十七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說明":"原條文規定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惟此規定並未顧及童工受教育之權利，造成童工於平日放學後仍可長時間工作，例假日卻完全不得工作之荒謬現象，實未能因應部分童工僅適合於假日工作之需求。爰此，參酌日本立法例，刪除「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增加童工每週工作時間之上限為四十小時。","修正":"第四十七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03070202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