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07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親民黨黨團","議案名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1/LCEWA01_080111_002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1/LCEWA01_080111_002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8人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巨威等27人、委員蔡正元等36人、委員許添財等19人分別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40人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進黨黨團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billNo":"1010608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50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8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1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巨威等27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2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36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9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40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1800"}],"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李桐豪"],"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5-31"],"會議代碼":"委員會-8-1-20-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4"],"會議代碼":"委員會-8-1-20-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08"]}],"mtime":"2024-01-19T04:01:2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11","last_time":"2012-06-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3527號","laws":["01526"],"提案編號":"225委13527","案由":"本院親民黨黨團，鑒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所得稅法」之現行規定，長期停徵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稅，除現行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之賦稅義務外，全面豁免證券及期貨市場之資本所得賦稅負擔。此一現狀嚴重違背「有所得即課稅」及「量能課稅」之基本租稅正義原則，更在實務上造成兩大失衡。首先，豁免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稅之稅課收入，長期造成國家總體財政緊絀失衡；再來，將國家財政負擔重壓在以薪資所得為主的經濟弱勢人民身上，更造成總體經濟資源配置及社會分配之嚴重失衡。查世界多數國家皆遵守基本租稅正義原則，對於證券及期貨市場之資本利得，無論採取併入所得稅或分離課稅設計，具有相關直接稅課制度，且行之有年。親民黨團為落實「有所得即課稅」、「量能課稅」及「薪資所得與資本利得公平課稅」之三大租稅正義原則，並同時為充裕國家財政收入以肆應日漸嚴峻之財政失衡趨勢，爰擬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以重建公平健全之賦稅及財政結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條例之修正，係為復徵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稅之整體法制配套，配合「所得稅法」相關條文修正，復徵營利事業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稅。\n二、民國七十九年停徵證所稅後，除課徵證券及期貨交易稅外，已逾二十年未對資本利得市場課徵所得稅收，「有所得即課稅」之基本賦稅原則淪失已久，亦導致「量能課稅」之原則嚴重扭曲。如今我國國家財政高度失衡，除資本利得稅收幾乎完全缺漏未收外，財政負擔亦多重壓在以薪資所得為主的經濟弱勢人民上，造成貧富差距快速擴大，中產階級日漸萎縮，貧窮階級迅速增加。準此，稅制改革已成我國不得不正視面對之重大國安、財政、經濟與社會共同議題。\n三、當前賦稅改革，應同時兼顧公平正義及財政平衡原則，首要之務則為復徵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稅。同時，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應回歸所得稅併計核課，並以平均成本概念為基礎，將證券及期貨等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得扣除交易稅額及交易手續費後之所得，統稱為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n四、為盡可能落實利損扣抵權利及利得課稅義務之對等原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為虧損者，得予保留三年扣除同類所得額，惟不得對於其他所得進行抵減；另已繳交之證券交易稅稅額，依當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盈虧情形，盈餘時可作為扣除額；對長期持有證券及期貨等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一年以上者，給予減半課稅優惠；政府須承擔建置總歸戶資料庫並為人民試算之義務，以避免增加納稅人申報成本。\n五、本稅改提案同時包裹「所得稅法」、「證券交易稅條例」之修正，並廢止「期貨交易稅條例」，以完備復徵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稅之相關法制。","對照表":[{"law_id":"01526","law_name":"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n\n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n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n\n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n\n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526:01526:2005-12-09-制定: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n\n二、定義營利事業出售持有之證券及期貨等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得額，並明列課徵條件。\n\n三、復徵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稅，政府應避免造成納稅義務人報稅之負擔，故關於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與交易費資料，應由政府建置總歸戶資料庫並盡告知納稅義務人之責任。","修正":"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n\n一、營利事業出售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第一款各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減除交易之成本價格後，其餘額統稱為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n(一)當年度所得額為虧損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保留扣除，但僅能扣除本款之所得額，不得扣除其他所得額。\n(二)持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第一款各目衍生性金融商品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後，得僅以其交易所得額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核課額度，其餘半數免稅。\n(三)當年度於交易時已繳交之證券交易稅額總額與證券及期貨等各項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手續費總額，可作為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之扣除額，扣除額上限不得超過該所得額；當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為虧損者，即不得作為扣除額。\n(四)交易成本計算以平均成本概念，採用簡單平均法。當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其成本以購入價計之。如有多次交易者，即以各次購入之成本加總後除以交易次數所得之數額為其成本。\n(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之前述所提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下列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者，得以該收盤價或成本均價計算其成本：\n1.上市、上櫃證券及期貨等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以一百零二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n2.興櫃股票於一百零二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n(六)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七)本款之所得額與扣除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建置證券及期貨所得總歸戶資料庫，並於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間，寄發上一年度憑單予納稅義務人。\n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n\n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n\n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n\n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前項規定。"},{"現行":"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n\n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n\n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n\n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n(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n(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n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n\n五、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n\n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n\n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n\n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n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n\n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說明":"一、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n\n二、配合刪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之課徵回歸「所得稅法」併計。\n\n三、原訂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移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其他項關於款項文字亦予以修訂。","修正":"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n\n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n\n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n\n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n\n四、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n\n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n\n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n\n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n\n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現行":"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526:01526:2005-12-09-制定:23","說明":"一、新增第二項。\n\n二、新式稅制正式施行前，規劃四年期程，以循序漸進的方式，加強納稅義務人對於新式稅制之認知，俾利制度改革順利完成。\n\n三、本新增修正條文，以本年度通過修法為推計四年期程之起點，倘修法通過年度遲延，則時程規劃年度依序遞延實施。","修正":"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n\n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算至一百零五年，共計須經四年時程，始得正式施行：\n一、第一年試算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建置證券及期貨所得總歸戶資料庫，並為納稅義務人進行上一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及交易手續費扣除額之試算。\n二、第二年宣導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期間，政府總歸戶資料庫及試算機制經第一年期程完備後，第二年須負責宣導之責任，告知納稅義務人其上一年度證券及期貨所得額、證券交易手續費之扣除額，加強納稅人對於新式稅制之認知。\n三、第三年減半納稅期：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期間，開始課徵上一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但以其所得額半數為計；如該類所得額年度為虧損，全數保留為後三年度之扣除額。\n四、第四年施行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本次修正條文正式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0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