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07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正元等21人","議案名稱":"「政治獻金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2/LCEWA01_080112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2/LCEWA01_080112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正元"],"連署人":["江惠貞","吳育仁","呂玉玲","林正二","紀國棟","馬文君","陳雪生","陳鎮湘","楊玉欣","廖正井","蔡其昌","蔡錦隆","羅明才","羅淑蕾","簡東明","翁重鈞","呂學樟","李鴻鈞","蘇清泉","楊應雄"],"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5-18","2012-05-22"],"會議代碼":"院會-8-1-12"},{"會期":"08-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18","2012-05-22"],"會議代碼":"院會-8-1-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1-28"],"會議代碼":"委員會-8-2-15-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10"],"會議代碼":"委員會-8-2-15-1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12"],"會議代碼":"委員會-8-2-15-1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13"],"會議代碼":"委員會-8-2-15-1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12-22"]}],"mtime":"2025-02-12T08:13:02+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18","last_time":"2012-12-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3535號","laws":["01218"],"提案編號":"1044委13535","案由":"本院委員蔡正元等21人，有鑑於現行政治獻金法有關虧損企業捐贈之規定，由於收受政治獻金者無法即時獲知企業是否虧損，造成返還實務上之困難，擬請修訂「政治獻金法」第七條。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說明":"現行政治獻金法規定，企業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若該企業該年度虧損，收受政治獻金者必須返還該企業政治獻金。惟收受政治獻金者無法即時獲知企業是否虧損，企業捐贈政治獻金之時，亦無法確定該公司年度是否虧損。且企業經營盈虧時有起伏，不宜為能否捐贈政治獻金之標準，應以企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為標準，凡企業之淨值低於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則為不宜捐贈政治獻金之企業。","對照表":[{"law_id":"01218","law_name":"政治獻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治獻金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n\n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n\n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n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n\n四、財團法人。\n\n五、宗教團體。\n\n六、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n七、未具有選舉權之人。\n\n八、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十、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十一、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n\n十二、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n前項第五款所稱宗教團體，係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及教義傳佈與活動之組織，分為下列三類：\n\n一、寺院、宮廟、教會。\n\n二、宗教社會團體。\n\n三、宗教基金會。","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4-03-18-制定:7","說明":"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在實務運作上問題叢生。本法本意保障股東及公司治理之原則，但企業經營盈虧時有起伏，股東權益之保護已有公司法相關規定。故將本條文修正為企業淨值低於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修正":"第七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n\n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n\n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n三、企業淨值低於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之營利事業。\n\n四、財團法人。\n\n五、宗教團體。\n\n六、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n七、未具有選舉權之人。\n\n八、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十、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十一、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n\n十二、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n前項第五款所稱宗教團體，係指從事宗教群體運作及教義傳佈與活動之組織，分為下列三類：\n\n一、寺院、宮廟、教會。\n\n二、宗教社會團體。\n\n三、宗教基金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07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