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07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嘉辰等48人","議案名稱":"「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1/LCEWA01_080111_002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1/LCEWA01_080111_002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岱樺等22人擬具「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盧嘉辰等48人擬具「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20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22人「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18070200200"}],"提案人":["盧嘉辰"],"連署人":["盧秀燕","詹凱臣","王育敏","王惠美","林郁方","曾巨威","翁重鈞","鄭天財 Sra Kacaw","楊瓊瓔","林明溱","蘇清泉","陳碧涵","楊玉欣","潘維剛","陳淑慧","李鴻鈞","林德福","蔡錦隆","廖國棟","陳鎮湘","王廷升","江惠貞","呂玉玲","李貴敏","徐欣瑩","陳學聖","楊麗環","吳育昇","黃志雄","王進士","吳育仁","蔣乃辛","費鴻泰","陳根德","黃昭順","陳超明","丁守中","楊應雄","馬文君","孔文吉","張慶忠","賴士葆","蔡正元","羅淑蕾","紀國棟","邱文彥","羅明才"],"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11","2012-05-15"],"會議代碼":"院會-8-1-1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6"],"會議代碼":"委員會-8-1-19-2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1-05"],"會議代碼":"委員會-8-2-19-1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11-20"]}],"mtime":"2024-01-19T04:01:3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11","last_time":"2012-11-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709號委員提案第13537號","laws":["01164"],"提案編號":"709委13537","案由":"本院委員盧嘉辰等48人，為現行「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於實務中屢生窒礙，社區民眾常因各項因素無法取得土地或完成地上權設定，致影響公共供水，爰擬具「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及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兼顧用戶用水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賦予地方政府處理爭議之機制，是否允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原係基於早期公寓大廈相關法規尚未完備，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及其附著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仍屬建商，加上並未成立維護基金，當建商發生財務問題時，將導致供水中斷，甚至土地與設備遭拍賣，使社區民眾用水權益受到影響，而紛爭不斷。因此，為確保自來水用戶，不因用戶用水設備土地權屬移轉而影響，爰規定既有社區其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其用戶視同擁有法定地上權，以維護用水權益。對於新開發社區，基於公平原則，係由獲利之建商自行負擔興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並要求建商應將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n二、然該條文執行至今，實務上發生若干問題，包括使用之土地係公有土地，常因相關規定無法讓售或設定地上權；所使用之土地如所有權問題雜沓（如既成道路），住戶無力也無法予以整合協商，短期難以解決；另，法規亦未賦予地方政府處理爭議之機制。綜上顯見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六十一條之一條文確有修正之必要。\n三、條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n(一)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基於公共給水（含簡易自來水事業經營）之必要而辦理自來水工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條文。（修正第五十二條）\n(二)明訂償金規範，並賦予地方政府處理第五十二條爭議之機制。（修正第五十三條）\n(三)修訂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使用國（公）土地或既成道路時，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明確用戶用水設備「使用十年以上」定義，以減少司法裁判見解之分岐。（修正第六十一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164","law_name":"自來水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　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law_content_id":"01164:01164:1966-11-04-制定:55","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部份直轄市、縣市政府涉及興辦或代辦自來水事業或簡易自來水事業水管埋設或其他工程，爰增訂之。","修正":"第五十二條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現行":"第五十三條　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說明":"為避免因前條土地使用之處所、方法及補償有所爭議，致影響用戶權益，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應支付償金，並增訂第二項規範爭議與償金處理機制。","修正":"第五十三條　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n\n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償金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現行":"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n\n前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164:01164:2009-01-09-修正:71","說明":"一、第一項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法院裁判時，常有不同見解，爰明訂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以茲明確。\n\n二、國（公）有土地常因政府不允許私人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無法供水，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國（公）有土地，取得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許可一定期限以上之使用同意書，或者土地為既成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前述一定期限另訂於施行細則。\n\n三、第一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償金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水權益之情事。爰增訂第三項，允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解決爭議。\n\n四、原第二項後段移列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文字。","修正":"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n\n前項土地為國（公）有土地或既成道路，經取得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許可或使用同意書、或既成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n第一項用戶使用他人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處所、方法選擇及償金如有爭議，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n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07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