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08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明溱等16人","議案名稱":"「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2/LCEWA01_080112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2/LCEWA01_080112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明溱"],"連署人":["孔文吉","江惠貞","黃昭順","林正二","陳根德","蔡錦隆","張嘉郡","陳鎮湘","丁守中","鄭天財 Sra Kacaw","呂學樟","馬文君","簡東明","陳雪生","蘇清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2-05-18","2012-05-22"],"會議代碼":"院會-8-1-12"},{"會期":"08-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18","2012-05-22"],"會議代碼":"院會-8-1-12"}],"mtime":"2024-01-19T03:56:2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18","last_time":"2012-05-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616號委員提案第13544號","laws":["01965"],"提案編號":"1616委13544","案由":"本院委員林明溱等16人，鑒於部分民眾因採拾土石自用，卻遭主管機關開罰巨額罰鍰，實有違法律之比例原則，為使法律能符合現況，並維護民眾權益，爰提出「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且非營利用途者，得依情節輕微，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土石採取法」係政府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而制定之法律。為管理採取土石，防範破壞水土保持、影響環境景觀、有害社會大眾利益等情事，兼顧民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權益，爰於該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土石除少量採取等情事外，應依本法申請取得許可。\n二、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且無營利行為者，常因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異而遭罰巨額罰鍰一百萬元以上，實有違比例原則，行為人常常無力負擔這些高額的罰鍰而陷入經濟困境。\n三、為確保土石資源能妥適管理，杜絕非法採取土石，並兼顧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且非營利用途者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參酌其情節輕微考量，以及「公平交易法」針對不法業者之罰鍰原則，爰提案修訂「土石採取法」，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採取土石供自用者得依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表":[{"law_id":"01965","law_name":"土石採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n\n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n\n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n\n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n\n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n\n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n\n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n\n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65:01965:2007-12-14-修正:4","說明":"一、「土石採取法」係政府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而制定之法律。為管理採取土石，防範破壞水土保持、影響環境景觀、有害社會大眾利益等情事，兼顧民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權益，爰於該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土石除少量採取等情事外，應依本法申請取得許可。\n\n二、「土石採取法」第三條雖規定自用者可不取得許可證，然法規尚欠完備，為維護民眾權益，明確規範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非營利用途者，得不需取得許可。","修正":"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n\n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且非營利用途者。\n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n\n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n\n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n\n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n\n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n\n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law_content_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46","說明":"為確保土石資源能妥適管理，杜絕非法採取土石，並兼顧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且非營利用途者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參酌其情節輕微考量，以及「公平交易法」針對不法業者之罰鍰原則，爰提案修訂「土石採取法」，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採取土石供自用者得依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但行為人係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者，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0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