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08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明溱等20人","議案名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2/LCEWA01_080112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2/LCEWA01_080112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林明溱等20人、委員蔡煌瑯等16人分別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611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煌瑯等16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03070200300"}],"提案人":["林明溱"],"連署人":["蔡錦隆","林德福","羅明才","吳育仁","紀國棟","馬文君","陳鎮湘","呂學樟","林正二","李桐豪","呂玉玲","簡東明","徐耀昌","江啟臣","王進士","林鴻池","廖國棟","黃昭順","賴士葆"],"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05-18","2012-05-22"],"會議代碼":"院會-8-1-12"},{"會期":"08-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18","2012-05-22"],"會議代碼":"院會-8-1-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7"],"會議代碼":"委員會-8-1-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06-11"]}],"mtime":"2024-01-19T03:56:3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18","last_time":"2012-06-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2","會期":1,"字號":"院總第271號委員提案第13545號","laws":["01521"],"提案編號":"271委13545","案由":"本院委員林明溱等20人，有鑒於茶農採收茶菁（剛採下來的新鮮茶葉）後，須經過發酵、萎凋、殺菁、揉捻、燥乾、及烘焙等加工程序，方能成為茶葉飲用或販售。此外，茶葉係自產自銷或加工、代工的認定上的常有爭議，造成茶農困擾、稅務單位亦執法不易，爰提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案，規定茶菁之加工勞務應免課徵營業稅，以保障茶農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茶農採收的新鮮茶葉（稱之為茶菁），須要經過發酵、萎凋、殺菁、揉捻、燥乾、及烘焙等多道加工程序後，方能成為茶葉飲用或販售，而現今茶菁之加工勞務多委由他人或附近製茶廠代為加工，是故，茶葉是自產、自銷或是屬於加工、代工，實務上相當難以認定．\n二、鑑於茶菁加工之勞務係屬製作茶葉或茶品之必要程序，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於民國83年12月29日之修正理由：「鑑於農產品有加工與未加工之區分，為避免認定困難之困擾，爰修正之。」，為保障茶農相關權益，並減少因行政機關認定差異造成民眾的困擾，爰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增列第三十三款茶菁之加工勞務，不論自行加工或委由他人（廠）加工皆免徵營業稅，並得免辦營業登記，以資簡化。","對照表":[{"law_id":"01521","law_name":"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n\n一、出售之土地。\n\n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n\n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n\n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n\n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n\n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n\n七、（刪除）\n\n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n\n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n\n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n\n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n\n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n\n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n\n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n\n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n\n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n\n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n\n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n\n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n\n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n\n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n\n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n\n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n\n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n\n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n\n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n\n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n\n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n\n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law_content_id":"01521:01521:2007-12-21-修正:12","說明":"一、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款，規定茶菁之加工勞務得免徵營業稅。\n\n二、茶農採收的新鮮茶葉（稱之為茶菁），須要經過發酵、萎凋、殺菁、揉捻、燥乾、及烘焙等加工程序後，方能成為茶品食用或販售，而現今茶菁之加工勞務多委由他人或附近製茶廠代為加工，是故，茶葉是自產、自銷或是屬於加工、代工，實務上相當難以認定。\n\n三、鑑於茶菁加工之勞務係屬製作茶葉或茶品之必要程序，參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於民國83年12月29日之修正理由：「鑑於農產品有加工與未加工之區分，為避免認定困難之困擾，爰修正之。」，為保障茶農相關權益，並減少因行政機關認定差異造成民眾的困擾，爰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增列第三十三款茶菁之加工勞務，不論自行加工或委由他人（廠）加工皆免徵營業稅，並得免辦營業登記，以資簡化。","修正":"第八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n\n一、出售之土地。\n\n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n\n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n\n四、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n\n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n\n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n\n七、（刪除）\n\n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n\n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n\n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n\n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n\n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n\n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n\n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n\n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n\n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n\n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n\n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n\n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n\n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n\n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n\n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n\n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n\n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n\n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n\n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n\n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n\n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n\n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n\n三十三、茶菁之加工勞務。\n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現行":"第二十九條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law_content_id":"01521:01521:1988-05-10-修正:37","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款增列之免稅項目，規定茶菁之加工勞務得免辦營業登記，以資簡化。","修正":"第二十九條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第三十三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08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