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08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1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2/LCEWA01_080112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2/LCEWA01_080112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高志鵬","楊曜","蕭美琴","劉建國"],"連署人":["吳宜臻","段宜康","葉宜津","李應元","鄭麗君","陳明文","李俊俋","黃偉哲","柯建銘","蘇震清","陳節如","林淑芬","林岱樺","陳歐珀","潘孟安","許智傑","蔡煌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05-18","2012-05-22"],"會議代碼":"院會-8-1-12"},{"會期":"08-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18","2012-05-22"],"會議代碼":"院會-8-1-12"}],"mtime":"2024-01-19T03:55:44+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18","last_time":"2012-05-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2","會期":1,"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13550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13550","案由":"本院委員高志鵬、楊曜、蕭美琴、劉建國等21人，鑑於立法院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三讀通過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時間，由每年的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修正為自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然有關寄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之相關規定並未隨之修正，徒增人民困擾。爰擬具「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了推動電子化、網路化政府，加強便民服務，以網際網路電子傳輸方式，提供納稅人所得扣繳資料，另一方面為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一致，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三讀通過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時間，由每年的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修正為自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n二、過去報稅季節為三月份，因此所得稅法中規定扣繳義務人應在二月二十日前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做為申報之用。然報稅日期已修正為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日前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之日期規定已然不合時宜。\n三、依照現行規定，於二月二十日前寄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因太早寄發容易造成納稅義務人遺失，若要求補發則不僅曠日廢時，亦造成紙張與郵資等行政資源之浪費，且二月份經常遇到農曆春節，春節前後亦為郵務繁忙之時，寄發作業容易因此壓縮。因此將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之日期定為報稅前一個月，於四月中旬前寄發，讓扣繳義務人有充足作業時間，亦可讓納稅義務人不致遺失而漏報。","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n\n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n\n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n\n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n\n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n\n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1-12-14-修正:142","說明":"立法院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三讀通過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時間，由每年的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修正為自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但依照現行規定，於二月二十日前寄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因太早寄發容易造成納稅義務人遺失，若要求補發則不僅曠日廢時，亦造成紙張與郵資等行政資源之浪費，且二月份經常遇到農曆春節，春節前後亦為郵務繁忙之時，寄發作業容易因此壓縮。因此將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之日期定為報稅前一個月，於四月中旬前寄發，讓扣繳義務人有充足作業時間，亦可讓納稅義務人不致遺失而漏報。","修正":"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n\n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n\n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n\n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n\n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n\n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四月十五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四月二十日止。"},{"現行":"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n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n\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1-12-14-修正:146","說明":"","修正":"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四月十五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四月二十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n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n\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九十二條之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證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說明":"","修正":"第九十二條之一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四月十五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證填發期間延長至四月二十日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08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