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09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議案名稱":"「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2/LCEWA01_080112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2/LCEWA01_080112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4人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九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5人、委員蕭美琴等18人分別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2人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130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4人「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九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5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927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8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1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2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1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9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01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0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9070200700"}],"提案人":["賴士葆","許添財"],"連署人":["廖國棟","蔡正元","林滄敏","鄭天財 Sra Kacaw","林德福","盧秀燕","孫大千","詹凱臣","費鴻泰","羅明才","陳淑慧","高志鵬","魏明谷","呂學樟","蘇震清","黃昭順","蔣乃辛","林明溱"],"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5-18","2012-05-22"],"會議代碼":"院會-8-1-12"},{"會期":"08-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18","2012-05-22"],"會議代碼":"院會-8-1-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1-21"],"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11-29"]}],"mtime":"2024-01-19T03:56:57+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18","last_time":"2012-11-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13555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13555","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許添財等20人，針對現行本法已修訂採行分別財產制精神，債權人為追討債權而援用本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律效果，以代位行使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之立法原意無非係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公平保障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弱勢一方。從而，如使債權人因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進而得以代位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有悖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原意，進而衍生複雜的經濟與社會問題。有鑑於此，爰提案修訂本法第一千零十一條，限定在夫妻以契約選擇共同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始有適用，以符合本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背景，並確保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原意得以落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普遍適用問題—債權人因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逕行代位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有悖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原意：現行本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明文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觀諸當今司法實務現況，本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適用之實際情形多為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在已為扣押、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然因現行本法已修訂採行分別財產制精神，則債權人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本條文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律效果，以代位行使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之立法原意無非係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公平保障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弱勢一方。從而，如使債權人因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進而得以代位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有悖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原意。\n二、現行實務個案所引發之爭議：現今實務現況多為資產管理公司經過銀行拍賣取得不良資產時，為追討債權，對債務人及其配偶向法院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訟，其目的主要是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而獲致債權清償。抑有進者，甚有個案債務人於數十年前積欠債務，今年事已高，因未曾約定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學理上所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故債權人得援用本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行使債務人向其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在債務人名下財產全數扣押，卻仍不足清償債權時，資產管理公司仍可逕行對其年邁配偶賴以居住且僅存唯一之房屋進行拍賣，並自分得半數拍賣財產中取償，致個案當事人流離失所，無依無靠。又此類案件層出不窮，非僅個案，且此等情形已明顯違反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保障弱勢配偶一方之立法原意，應予以修正。\n三、修法精神：\n(一)本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於民國19年制定時，我國法定財產制尚採行聯合財產制，而未修訂採行分別財產制之精神，然今法定財產制既已修訂為分別財產制之精神，則本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適用，自應限定在夫妻以契約選擇共同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情形，始符合本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之立法原意。爰將本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適用情形限定在夫妻以契約選擇共同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始有適用，以符合本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背景，並確保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原意得以落實。\n(二)本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夫妻財產歸屬，保障財夫妻產分配之平等；至實務偶見夫妻之一方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蓄意將財產移轉至他方名下，則應待訴訟中辨明財產權實際之歸屬，查明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形，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為解決，與本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之立法意旨尚屬有間，併予敘明。","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零十一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說明":"一、查本條文於民國19年制定時，我國法定財產制尚採行聯合財產制，而未修訂採行分別財產制之精神，然今法定財產制既已修訂為分別財產制之精神，則本條文之適用，自應限定在夫妻以契約選擇共同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情形，始符合本條文之立法原意。\n\n二、另觀諸現今司法實務現況，本條文適用之實際情形多為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在已為扣押、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然因現行民法已修訂採行分別財產制精神，則債權人適用本條文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本條文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律效果，以代位行使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之立法原意無非係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公平保障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弱勢一方。從而，如使債權人因適用本條文規定，進而得以代位行使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有悖於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原意。有鑑於此，爰將本條文之適用情形限定在夫妻以契約選擇共同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始有適用，以符合本條文之立法背景，並確保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原意得以落實。\n\n三、至實務偶見夫妻之一方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蓄意將財產移轉至他方名下，則應待訴訟中辨明財產權實際之歸屬，查明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形，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為解決，與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尚屬有間，併予敘明。","修正":"第一千零十一條　夫妻以契約選擇共同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0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