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14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錦隆等21人","議案名稱":"「藥師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2/LCEWA01_080112_0007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2/LCEWA01_080112_0007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錦隆","江惠貞","林明溱","黃昭順","楊麗環"],"連署人":["紀國棟","蘇清泉","簡東明","廖國棟","李鴻鈞","邱文彥","張嘉郡","陳超明","鄭天財 Sra Kacaw","徐少萍","孔文吉","陳碧涵","吳育仁","楊應雄","林正二","詹凱臣"],"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5-18","2012-05-22"],"會議代碼":"院會-8-1-12"},{"會期":"08-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18","2012-05-22"],"會議代碼":"院會-8-1-12"}],"mtime":"2024-01-19T03:58:2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18","last_time":"2012-05-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006號委員提案第13610號","laws":["02509"],"提案編號":"1006委13610","案由":"本院委員蔡錦隆、江惠貞、林明溱、黃昭順、楊麗環等21人，鑑於藥師應考資格屬藥師身分及執行業務之重要事項，且應考試資格涉及人民工作權之基本權限制，自應於法律中明確規範。96年藥師法修正，刪除原第二條有關藥師應考資格之規定。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二項於99年01月07日修正為「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係以回歸各該職業法規作各別專業資格規範為方向；參照其他專門職業之應考試資格均規範於各母法中，為避免本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因扞格而產生法律適用問題，爰擬具「藥師法第二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藥師所具有之教育背景與專業智能，與民眾用藥安全關聯甚密，自應參酌社會對藥師之需求與藥學教育目的，訂定藥師應考資格之標準。又藥師之應考資格與藥師之養成教育息息相關，屬藥師身分及執行業務之重要事項而影響藥師權益至鉅，且應考試資格涉及人民工作權之基本權限制，自應於法律中明確規範。\n二、藥師法96年修正刪除原第二條有關藥師應考資格之規定，改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惟查考選部依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授權訂定專技高考醫事人員考試規則，再於該考試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附表中規範藥師應考試資格，則藥師考試資格由原於母法以法律位階規定，降為以行政命令訂定，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有違。\n三、又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係以回歸各該職業法規作各別專業資格規範為方向，惟現行藥師法第二條業經刪除，將影響藥師權益至鉅。依藥師之社會需求及藥學教育之目的，為免生藥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因扞格而產生法律適用問題，爰予修正增列第二條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09","law_name":"藥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藥師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2509:02509:2007-03-05-修正:3","說明":"一、有鑑藥師所具有之教育背景與專業智能，與民眾用藥安全關聯甚密，自應參酌社會對藥師之需求與藥學教育目的，訂定藥師應考資格之標準。又藥師之應考試資格與藥師之養成教育息息相關，屬藥師身分及執行業務之重要事項而影響藥師權益至鉅，且應考試資格涉及人民工作權之基本權限制，自應於法律中明確規範。\n\n二、現行制度將藥師應考試資格之限制，將藥師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透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之授權規定，制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於該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中，將原於母法法律位階規定之藥師應考試資格，改以僅為行政命令之附表中訂定，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旨趣。\n\n三、參諸我國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中，針對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牙體技術師法、聽力師等之應考資格，均分別明確規範於醫師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心理師法第二條、呼吸治療師法第二條、語言治療師法第二條、牙體技術師法第四條、聽力師法第二條等規定，是對於藥師應考試資格之規範，自應於本法中明確規定為宜，爰參照96年修正前條文增列。","修正":"第二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藥師考試：\n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n二、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經教育部學力甄試通過，並於國內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n三、在外國政府領有藥師證書，經教育部學力甄試通過，並於國內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n前項第二、三款得應藥師考試之錄取人數，不得超過當次錄取總額百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14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