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17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5人","議案名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3/LCEWA01_080113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3/LCEWA01_080113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昆澤","葉宜津","劉櫂豪","管碧玲","魏明谷","林淑芬","邱志偉","許智傑"],"連署人":["蔡煌瑯","段宜康","高志鵬","李應元","陳其邁","吳宜臻","姚文智","黃偉哲","尤美女","何欣純","鄭麗君","陳節如","林岱樺","李俊俋","陳唐山","許忠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2-05-25","2012-05-29"],"會議代碼":"院會-8-1-13"},{"會期":"08-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25","2012-05-29"],"會議代碼":"院會-8-1-13"}],"mtime":"2024-01-19T03:53:48+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25","last_time":"2012-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562號委員提案第13641號","laws":["02415"],"提案編號":"1562委13641","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葉宜津、劉櫂豪、管碧玲、魏明谷、林淑芬、邱志偉、許智傑等25人，鑒於我國媒體集團持續擴張，各媒體集團透過市場的垂直及水平整合，形成龐大的跨媒體集團。而根據學術研究顯示，媒體集團化與產權集中化確實會影響媒體內容之多元性，跨媒體併購則更易造成言論高度集中，進而戕害言論自由空間。尤其在電視媒體產業中，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之關係等同於通路商與商品的關係，集團掌握系統台經營即可掌握上架的商品，言論自由易被壟斷，唯有讓有線電視系統與頻道的經營權切割，始能保障言論多元、實現言論自由，爰此，特提「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台灣的有線電視產業中的系統市場與頻道市場，不管是個別系統或頻道公司，還是由企業集團掌控的系統與頻道市場，經學者研究計算結果都證明是「極高度」集中的市場。而根據學術研究顯示，媒體集團化與產權集中化已確實能影響媒體內容之多元性，跨媒體併購則更易造成言論高度集中，進而戕害言論自由空間。尤其在電視媒體產業中，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之關係等同於通路商與商品的關係，集團掌握系統台經營即可掌握上架的商品，易以上下架的手段獨厚自家頻道商品或其偏愛的內容，妨礙言論多元、言論自由易被壟斷，唯有讓有線電視系統與頻道的經營權切割，始能保障言論多元、實現言論自由，特提「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n一、切割有線電視系統與頻道的經營權，避免垂直整合，而新增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與其關係企業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n二、修法要求頻道商（節目供應者）於營運計畫書中，應載明財務結構，以及配合本次新增第九條第三項，要求頻道商應特別註明頻道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對於系統台的持股合計不得超過個公司集團10%以上股份。（修正條文第八條）\n三、增訂違反垂直壟斷之罰則，以法律要求媒體節目供應者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者，應於一年內釋出，違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2415","law_name":"衛星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n\n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n\n三、開播時程。\n\n四、節目規劃。\n\n五、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說明":"一、新增第四款，其後次序依序順延。\n\n二、台灣有線電視產業中的系統市場與頻道市場，不管是個別系統或頻道公司，還是由企業集團掌控的系統與頻道市場，而根據學術研究顯示，媒體集團化與產權集中化已確實能影響媒體內容之多元性，是以對於媒體併購行為有規範之必要。\n\n三、修法於頻道商（節目供應者）的營運計畫書中，應載明財務結構，以及配合本次新增第九條第三項，要求頻道商應特別註明頻道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對於系統台的持股合計不得超過個公司集團10%以上股份，避免媒體集團化後，言論趨於集中而有礙言論自由。","修正":"第八條　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之名稱。\n\n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n\n三、開播時程。\n\n四、財務結構及第九條第三項。\n五、節目規劃。\n\n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現行":"第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n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n\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03-12-09-修正:11","說明":"一、新增第三項。\n\n二、台灣的有線電視產業中的系統市場與頻道市場，不管是個別系統或頻道公司，還是由企業集團掌控的系統與頻道市場，經學者研究計算結果都證明是「極高度」集中的市場。而根據學術研究顯示，媒體集團化與產權集中化已確實能影響媒體內容之多元性，跨媒體併購則更易造成言論高度集中，進而戕害言論自由空間。惟現行法對於跨媒體併購行為並無明確規範，是以新增本條第三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與其關係企業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避免跨媒體壟斷言論，進而保障言論自由。","修正":"第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與其關係企業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n\n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n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n\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現行":"第三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n\n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n\n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n\n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n\n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law_content_id":"02415:02415:1999-01-15-制定:43","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違反垂直壟斷之罰則，以法律要求媒體節目供應者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者，應於一年內釋出，違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修正":"第三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n\n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n\n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n\n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n\n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n\n節目供應者已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未於一年內釋出併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屬前項情節重大之事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17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