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17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3/LCEWA01_080113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3/LCEWA01_080113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段宜康等19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106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9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4070200100"}],"提案人":["尤美女","段宜康","鄭麗君"],"連署人":["邱志偉","葉宜津","柯建銘","陳其邁","邱文彥","陳節如","李昆澤","劉櫂豪","李俊俋","黃偉哲","姚文智","何欣純","管碧玲","許智傑","劉建國","李應元"],"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5-25","2012-05-29"],"會議代碼":"院會-8-1-13"},{"會期":"08-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25","2012-05-29"],"會議代碼":"院會-8-1-1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27"],"會議代碼":"委員會-8-2-15-2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1-04"]}],"mtime":"2024-01-19T03:52:3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25","last_time":"2013-01-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13645號","laws":["01203"],"提案編號":"1684委13645","案由":"本院委員尤美女、段宜康、鄭麗君等19人，鑒於我國收容係非刑事之人身自由拘束的行政處分，為遣送出境前之暫時保全措施。然而，實務上受收容之外國人平均收容時間過長及收容制度遭抨擊「以收容代替羈押」，對收容處分提出異議時間過短，且對於受收容人缺乏提審權利等問題，業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四項及該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對於外國人地位之保障。受收容之外國人係違反本法之行政犯，俟護照、旅行文件及機票辦妥完畢，若未涉他案，繳完裁罰費用後應立即遣送回母國。為改善目前收容制度，避免讓涉案之受收容人收容過久而致侵害收容人人身自由過鉅，並保障受收容人權益，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另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對於外國人地位之保障，外國人享有充分的自由權利和人身安全，倘被合法地剝奪自由，應獲人道待遇，且其固有的人身尊嚴亦應受尊重。\n二、依據憲法第八條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清楚載明受人身自由剝奪之人可向法院聲請提審，惟上揭憲法所保障之提審權並未明訂於本法之中。\n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保障不足，就驅逐出國（境）之處分之審查會，其委員之組成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民間團體、專家學者組成，使該審查會之審議機制較為中立、客觀。\n四、入出國及移民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有關外國籍受收容人可收容期間最長可達120天，將近4個月，與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期間被告之「羈押」期間（以2個月為限，至多延長1次）之限制程度相當，惟收容係行政處分而非刑事處罰，受收容人亦非刑事嫌疑人，收容之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拘束應較輕，為避免收容期限過長而有侵害人權之虞，爰將暫予收容時間從60日縮短為30日，且將得延長60日縮短為30日。\n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僅得於7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時間過短，致權利保障有所不足，為保障渠等異議之權利，爰修正本條規範於收容期間內，得隨時提出異議。\n六、收容係為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暫時性保全措施，此項暫時性處分，不應有其他司法上保全當事人之目的，司法機關如認外國人有責付必要，自應責付於外國人之其他親友，不應責付予收容所，收容所更無權限依司法機關之處分而為收容，是以，為避免有「收容代替羈押」之問題，對於涉及刑案尚待偵審或服刑之外國籍犯罪嫌疑人，應回歸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爰刪除第三十八條第六項後段。\n七、倘入出國及移民署未於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收容之裁定，受收容人自得依憲法第八條、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之規範，聲請法院提審，爰增訂第十項，法院就該提審之聲請，不得拒絕，移民署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有所遲延。","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n\n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n\n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n\n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n\n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n\n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n\n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n\n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n\n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n\n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n\n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n\n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n\n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n\n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n\n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n\n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n\n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n\n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11-11-08-修正:42","說明":"關於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驅逐出境處分，應由較為中立、客觀之審查會進行審議，爰增訂審查會之組成，應有三分之二之以上之移民團體、人權組織代表等外部委員組成，並增列性別比例之規範。","修正":"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n\n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n\n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n\n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n\n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n\n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n\n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n\n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n\n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n\n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n\n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n\n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n\n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n\n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n\n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n\n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n\n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n\n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審查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各有關機關、移民團體、人權組織及專家學者代表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移民團體、人權組織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n\n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n\n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n\n二、未經許可入國。\n\n三、逾期停留、居留。\n\n四、受外國政府通緝。\n\n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n\n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n\n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n\n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n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n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n\n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11-11-08-修正:44","說明":"一、收容處分，本質上是對受收容人自由的剝奪與人身拘禁，依憲法第八條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之規範，應僅有法院可為人身自由之剝奪，爰增訂第二項，收容處分應由法院裁定。\n\n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四項的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因此，第二項有關外國籍受收容人收容期間最長可達120天，實對人身自由侵害過大，鑒於刑事訴訟為保全被告之「羈押」期間（以兩個月為限，至多延長一次），收容僅行政處分而非刑事處罰，受收容人亦非刑事案件之嫌疑人，為避免收容期限過長造成人身自由侵害過當，爰將暫予收容時間從六十日縮短為三十日，且將得延長六十日縮短為三十日。\n\n三、第三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僅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時間過短，為保障渠等異議提出權利，爰將七日內修正為於收容期間均得提出異議。\n\n三、收容係行政處分，避免有以「收容代替羈押」之問題，對於涉及刑案尚待偵審或服刑之外國籍犯罪嫌疑人，不應責付移民署收容，而應回歸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爰刪除第5項後段，以免司法機關以此誤認可將外國人責付予移民署收容。\n\n四、另，倘入出國及移民署未於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收容之裁定，受收容人自得聲請法院提審爰增訂第九項。","修正":"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n\n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n\n二、未經許可入國。\n\n三、逾期停留、居留。\n\n四、受外國政府通緝。\n\n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收容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n\n收容以三十日為限，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三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日止。\n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收容期間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n\n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n\n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n\n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n\n第三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n\n入出國及移民署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向法院聲請提審。\n\n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17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