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17070202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1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3/LCEWA01_080113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3/LCEWA01_080113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根德等2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呂學樟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正井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3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1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6130703004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七條文草案","billNo":"1010430070100102"},{"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0517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1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20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9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宜臻等32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329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根德等22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17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正井等17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1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建銘等31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28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3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1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1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02070200800"}],"提案人":["陳其邁","黃偉哲","楊曜","林世嘉"],"連署人":["林淑芬","劉建國","李應元","葉宜津","鄭麗君","尤美女","吳秉叡","姚文智","李俊俋","許忠信","李昆澤","吳宜臻","黃文玲","段宜康","許智傑","林岱樺","田秋堇"],"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5-25","2012-05-29"],"會議代碼":"院會-8-1-13"},{"會期":"08-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25","2012-05-29"],"會議代碼":"院會-8-1-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06-06"],"會議代碼":"委員會-8-1-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05"],"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27"],"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2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6-13"]}],"mtime":"2024-01-19T03:53:06+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25","last_time":"2013-06-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3661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3661","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黃偉哲、楊曜、林世嘉等21人，為配合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法時之用語修正，爰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惟本法於法院組織法修正迄今，仍未全面將「推事」之用語予以修正。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爰將本法「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以維持法體系的一致性。","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n\n一、推事為被害人者。\n\n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n\n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n\n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n\n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n\n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n\n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n\n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n\n一、法官為被害人者。\n\n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n\n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n\n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n\n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n\n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n\n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n\n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現行":"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n\n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n\n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34-11-29-制定:22","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n\n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n\n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現行":"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n\n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23","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n\n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n\n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n\n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34-11-29-制定:24","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二十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n\n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n\n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現行":"第二十一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n\n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n\n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34-11-29-制定:25","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二十一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n\n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n\n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現行":"第二十二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45-11-30-修正:26","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二十二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現行":"第二十三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二十三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現行":"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n\n前項裁定，毋庸送達。","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34-11-29-制定:28","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二十四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n\n前項裁定，毋庸送達。"},{"現行":"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n\n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29","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二十五條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n\n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n\n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n\n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30","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n\n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n\n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現行":"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34-11-29-制定:52","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四十六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現行":"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56","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五十條　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現行":"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n\n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57","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n\n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現行":"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34-11-29-制定:71","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六十三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n\n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75","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六十七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n\n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現行":"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n\n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n\n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76","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六十八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n\n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n\n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現行":"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n\n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n\n二、案由。\n\n三、應到之日、時、處所。\n\n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n\n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n\n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n\n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n\n二、案由。\n\n三、應到之日、時、處所。\n\n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n\n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現行":"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303","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二百八十條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現行":"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n\n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315","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二百九十二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n\n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現行":"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336","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三百十三條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現行":"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18","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現行":"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n\n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19","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三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日，受命法官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n\n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現行":"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n\n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n\n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22","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n\n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n\n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現行":"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n\n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n\n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56","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四百二十六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n\n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n\n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現行":"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n\n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n\n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490","說明":"有鑑於法院組織法於1989年修正時，已將原先之「推事」改為「法官」，基此，爰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本條「推事」修正為「法官」。","修正":"第四百五十七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n\n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n\n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17070202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