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21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潘孟安等20人","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4/LCEWA01_080114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4/LCEWA01_080114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潘孟安等20人、委員吳育昇等26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育仁等20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202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昇等26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0527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育仁等20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21024070200300"}],"提案人":["潘孟安","管碧玲","林淑芬","何欣純"],"連署人":["尤美女","劉櫂豪","李俊俋","段宜康","李應元","鄭麗君","許添財","吳宜臻","陳節如","陳唐山","趙天麟","蘇震清","陳歐珀","李昆澤","蕭美琴","黃偉哲"],"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6-01","2012-06-05"],"會議代碼":"院會-8-1-14"},{"會期":"08-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6-01","2012-06-05"],"會議代碼":"院會-8-1-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1-25"],"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1-29"]}],"mtime":"2024-01-19T03:49:5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6-01","last_time":"2013-11-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4","會期":1,"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3677號","laws":["01148"],"提案編號":"468委13677","案由":"本院委員潘孟安、管碧玲、林淑芬、何欣純等20人，為維護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相關津貼、給付，維持經濟安全之權益，並確立照顧弱勢之立法目的，提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領給付之權利及受領之給付，不得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雖規定，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實務上卻有被保險人、受益人據該權利申領之各項給付，經主管機關核給，匯入被保險人金融行庫帳戶後，逕遭債權人聲請扣押之情事，致被保險人更陷經濟困境；明顯屬違背立法目的，屬立法疏失，因此，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立法例，提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明定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受領之各項給付亦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以落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n\n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n\n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n\n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n\n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n\n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n\n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9-11-06-修正:39","說明":"明訂被保險人已受領之給付，亦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修正":"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受領各種保險給付及領取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n\n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n\n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n\n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n\n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n\n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n\n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21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