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21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議案名稱":"「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4/LCEWA01_080114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4/LCEWA01_080114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孫大千"],"連署人":["賴士葆","徐欣瑩","黃志雄","盧秀燕","李慶華","呂玉玲","李桐豪","楊瓊瓔","蘇清泉","陳淑慧","潘維剛","李應元","翁重鈞","徐耀昌","陳根德","羅明才","林德福","鄭汝芬","廖正井"],"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2-06-01","2012-06-05"],"會議代碼":"院會-8-1-14"},{"會期":"08-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6-01","2012-06-05"],"會議代碼":"院會-8-1-14"}],"mtime":"2024-01-19T03:50:00+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6-01","last_time":"2012-06-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4","會期":1,"字號":"院總第165號委員提案第13683號","laws":["01527"],"提案編號":"165委13683","案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0人，鑑於現行娛樂稅法已無法因應社會發展之變遷，悖於政府提倡鼓勵文化、運動以及藝術之政策，有必要配合現行各地方政府實際規定之娛樂稅徵收率現況予以修正，降低各類娛樂活動及設施之娛樂稅計收上限，並明定應按票價及收費額合併計徵之，避免娛樂業者以停收門票或壓低票價，改以提高其他替代消費與勞費之價格方式，向顧客收取費用，藉以規避稅負。爰此，謹擬具「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修正草案，修正現行娛樂稅法之相關稅率及徵收方式，以鼓勵民眾參與休閒活動，接受文化薰陶，並且活絡經濟。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說明":"一、娛樂稅係屬地方稅，由各地方政府視實際情形，於最高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徵收率，娛樂稅遂成為我國唯一各縣市徵收率不同調之租稅（參照表一）。如台北縣、市僅一水之隔，北縣一○%的娛樂稅徵收率卻比北市多一倍，又北縣演出場地較北市不足，加上高稅率造成的高負擔等因素，嚇跑不少有意來北縣推廣藝術、表演的團體，直接影響縣民就近接受文化薰陶的機會。\n備註：1.各縣市於上列(2)、(3)項，在公立藝文場所演出時減半課徵：台北市、高雄市及連江縣除外。\n2.台北市有高爾夫球場練習場而無高爾夫球場。\n（資料來源：各縣市稅捐稽徵機關《地方稅務局》）\n二、現行娛樂稅法已無法因應社會發展之變遷，有悖於政府提倡鼓勵文化、運動以及藝術政策與潮流，為配合現行各地方政府實際規定之娛樂稅徵收率現況，降低各類娛樂活動及設施之娛樂稅計收上限，為消弭各縣市之稅率明顯低於法定稅率以並縮短彼此間差異，爰取消最高稅率上限之規定，同時增訂不同之最低稅率下限。\n三、另為避免娛樂業者以停收門票或壓低票價，改以提高其他替代消費與勞費之價格方式，向顧客收取費用，藉以規避稅負，故其娛樂稅應按票價及收費額合併計徵之。現行本法規定本國與外國電影語言片之稅率有明顯差異，因而違反WTO（世界貿易組織）的國民待遇原則，為恐日後引發爭議，爰修正第一款取消現行差別待遇，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撞球場、保齡球館項目之刪除，將撞球場及保齡球館之計徵稅率刪除之。","對照表":[{"law_id":"01527","law_name":"娛樂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及收費額徵收之：\n\n一、電影。\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n\n四、各種競技比賽。\n\n五、舞廳或舞場。\n\n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n\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說明":"一、為避免娛樂業者以停收門票或壓低票價，改以提高其他替代消費與勞費之價格方式，向顧客收取費用，藉以規避稅負，故其娛樂稅應按票價及收費額合併計徵之。\n\n二、第二項雖另就「飲料品或娛樂設施」收費額課徵之規定，但如清潔費等其他收費額則漏未規定，爰刪除第二項，以第一項取代之。","修正":"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合併計徵之：\n\n一、電影。\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n\n四、各種競技比賽。\n\n五、舞廳或舞場。\n\n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現行":"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及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n\n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　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n\n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n\n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n\n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說明":"一、序文作文字修正，理由與第二條同。\n\n二、由於現行本法規定本國與外國電影語言片之稅率有明顯差異，因而違反WTO（世界貿易組織）的國民待遇原則，為恐日後引發爭議，爰修正第1款取消現行差別待遇。\n\n三、為消弭各縣市之稅率明顯低於法定稅率以並縮短彼此間差異，爰取消最高稅率上限之規定，同時增訂不同之最低稅率下限。\n\n四、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撞球場、保齡球館項目之刪除，將撞球場及保齡球館之計徵稅率刪除之。","修正":"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合併計徵之：\n\n一、電影，不得低於百分之五。\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不得低於百分之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不得低於百分之五。\n\n四、各種競技比賽，不得低於百分之五。\n\n五、舞廳或舞場，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n\n六、高爾夫球場，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不得低於百分之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21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