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21070202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4人","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3/LCEWA01_080113_002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3/LCEWA01_080113_002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謝國樑","王惠美","吳育仁","紀國棟"],"連署人":["盧嘉辰","翁重鈞","馬文君","陳雪生","陳碧涵","江惠貞","蔡錦隆","廖正井","林郁方","羅明才","呂玉玲","陳鎮湘","林滄敏","邱文彥","徐耀昌","廖國棟","蔡正元","林正二","簡東明","呂學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5-25","2012-05-29"],"會議代碼":"院會-8-1-13"},{"會期":"08-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5-25","2012-05-29"],"會議代碼":"院會-8-1-13"}],"mtime":"2024-01-19T03:55:01+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5-25","last_time":"2012-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3","會期":1,"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13699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13699","案由":"本院委員謝國樑、王惠美、吳育仁、紀國棟等24人，鑑於兩岸關係趨於和緩，人民互動交流頻繁，現今兩岸人民通婚情形日漸普遍，惟有關大陸配偶取得身分證之時效規定，仍較外籍配偶嚴格，實已不符時宜。為避免差別待遇，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使取得時效一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現行法令規定，我國有關外籍配偶與大陸籍配偶取得定居之規定，分別訂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外籍配偶訂有4年得取得定居，並申請身分證，但對於大陸配偶則須耗時6年，始得取得定居並申請身分證之規定，顯係有差別待遇。\n二、兩岸關係雖有其特殊性，故當時立法仍採較嚴苛之規範，惟現今時空環境已非以往之對立緊張，兩岸關係趨於和緩，往來日漸頻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通婚亦已明顯增加，該法實已不符時宜，且有違人道精神與公平考量，應將大陸配偶取得身分證之時效規定，修正為與外籍配偶相同，以避免造成差別待遇。\n三、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外籍配偶取得居留滿3年，合法連續居留滿1年，得申請戶籍登記及請領身分證之規定，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使大陸配偶依親居留滿3年，得申請定居，並合法居留連續滿1年者，可申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賦予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相同之權益。","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n\n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n\n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n\n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n\n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n\n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n\n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n\n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n\n四、符合國家利益。\n\n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n\n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n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9-06-09-修正:29","說明":"一、依現行法令規定，我國對於外籍配偶與大陸籍配偶，有關取得定居之規定，分別定於「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外籍配偶訂有4年得取得定居，對於大陸配偶則另訂有6年，始得取得定居資格之規定，雖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之關係與其他國家確實特殊，然時空環境已非以往之對立緊張。顯係差別待遇。\n\n二、現今兩岸關係和緩，往來日趨頻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通婚明顯增加，本法已不符時宜，且有違人道精神與公平考量，應將大陸配偶取得定居資格之時效規定，調整與外籍配偶相同，以避免造成差別待遇。\n\n三、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外籍配偶取得居留滿3年，合法連續居留滿1年，得申請戶籍登記及請領身分證之規定，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大陸配偶依親居留滿三年，得申請定居，並合法居留連續滿一年者，可申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修正":"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n\n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n\n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n\n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n\n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三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n\n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一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n\n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n\n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n\n四、符合國家利益。\n\n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n\n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n\n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n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三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一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21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