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21070203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9人","議案名稱":"「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4/LCEWA01_080114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4/LCEWA01_080114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楊瓊瓔"],"連署人":["陳根德","李慶華","徐耀昌","丁守中","孔文吉","王進士","王惠美","蘇清泉","潘維剛","黃昭順","廖國棟","簡東明","楊玉欣","蔡錦隆","江啟臣","陳碧涵","呂玉玲","蔡正元","楊麗環","徐少萍","孫大千","羅明才","馬文君","林郁方","吳育仁","陳淑慧","盧嘉辰","林明溱"],"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8-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2-06-01","2012-06-05"],"會議代碼":"院會-8-1-14"},{"會期":"08-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6-01","2012-06-05"],"會議代碼":"院會-8-1-14"}],"mtime":"2024-01-19T03:50:5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6-01","last_time":"2012-06-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4","會期":1,"字號":"院總第248號委員提案第13700號","laws":["01161"],"提案編號":"248委13700","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9人，有鑑於目前全台都市計畫土地，仍有相當比例之私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受限於政策及技術上問題而無法順利於都市計畫規劃時程內，由政府取得開發，造成私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益受損，亦無法取得足夠之補償，更因財政問題造成政府機關取得土地時程阻礙。故為活絡私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效益，與加速政府都市規劃發展，故爰提出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二修正條文，明定私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時限與解除條件，俾以維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私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式仍有許多困難，追究根本之原因，乃於都市計畫於規劃之初，未先行考量都市地區之成長速度及區內公私用地面積比例，致使已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政府財政困難，使得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之期間過於冗長，不僅無法做任何開發使用，亦無法與其他私有土地一般可自由移轉，且現行辦理之「以地易地」交換條件過於嚴苛，亦不符實際現況所需。\n二、再者，雖然上開公設保留地可免徵相關稅賦，但相較鄰近之私有土地，其地價並無增值空間，又必須長期忍受無法取得補償以作為取得其他土地之資金，因此，以財產權之觀點視之，可認其並無任何財產權之保障，因此，應就上述私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明定取得時限與解除條件，以便儘早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開發供市民使用，提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以提供都市地區居民良好的生活方式，亦可對私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有所保障。","對照表":[{"law_id":"01161","law_name":"都市計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條之二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n\n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n\n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61:01161:2002-11-19-修正:58","說明":"一、明定私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取得時限與解除條件，藉以活絡私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效益，與加速政府都市規劃發展。\n\n二、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取得期限起算期程，以資明確。","修正":"第五十條之二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得經內政部核准延長；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者，視為撤銷。\n\n本法修正公布後，依本法指定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21070203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