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23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4/LCEWA01_080114_000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4/LCEWA01_080114_000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8-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6-01","2012-06-05"],"會議代碼":"院會-8-1-14"},{"會期":"08-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6-01","2012-06-05"],"會議代碼":"院會-8-1-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03"],"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2-12-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214070300500"}],"議案名稱":"「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2:05:59+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6-01","last_time":"2012-12-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8-1-14","會期":1,"字號":"院總第829號政府提案第13161號","laws":["04562"],"提案編號":"829政13161","對照表":[{"law_id":"04562","law_name":"行政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顧及處於遠隔行政法院處所之當事人、代理人，便利訴訟之進行，第一項明定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例如：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且事件之性質適當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進行遠距視訊審理，以便利當事人利用法院，並兼顧審理之迅捷。而為當事人之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其代表人自亦得援此規定聲請之。至於證人、鑑定人、輔佐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經法院認為適當時，本得對證人、鑑定人為遠距訊問，自無庸另作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輔佐人既係由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到場，因此如法院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為遠距視訊審理，則自得對偕同到場之輔佐人為遠距視訊。\n\n三、第二項規定行政法院為遠距視訊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代理人知悉到場。\n\n四、第三項明定進行遠距視訊審理時，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時，其傳送之方式。\n\n五、由於科技設備之種類及文書傳送之細節，應隨科技發展狀況而定，宜另以辦法訂　定，爰於第四項規定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求彈性。","修正":"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n\n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n\n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n\n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166","說明":"配合第一百三十條之一之增訂，於本條增訂第一百三十條之一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23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