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24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佳龍等29人","議案名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4/LCEWA01_080114_000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4/LCEWA01_080114_000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佳龍等29人、委員丁守中等24人分別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19人、委員江惠貞等23人分別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段宜康等23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0117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11210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4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文玲等19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419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惠貞等23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22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050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3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11016070201000"}],"提案人":["林佳龍","廖正井","呂學樟","柯建銘","潘孟安","陳亭妃","黃文玲","吳宜臻","尤美女","林岱樺","劉櫂豪","楊曜","邱志偉"],"連署人":["李俊俋","許智傑","高志鵬","葉宜津","林淑芬","劉建國","何欣純","田秋堇","吳秉叡","陳唐山","許添財","李昆澤","蕭美琴","陳其邁","姚文智","陳歐珀"],"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8-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2-06-01","2012-06-05"],"會議代碼":"院會-8-1-14"},{"會期":"08-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6-01","2012-06-05"],"會議代碼":"院會-8-1-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0-18"],"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2-12-26"],"會議代碼":"委員會-8-2-36-2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01-16"]},{"會期":"08-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3-05-10","2013-05-14"],"會議代碼":"院會-8-3-12"}],"mtime":"2024-01-19T03:51:25+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6-01","last_time":"2013-05-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4","會期":3,"字號":"院總第1686號委員提案第13716號","laws":["01834"],"提案編號":"1686委13716","案由":"本院委員林佳龍、廖正井、呂學樟、柯建銘、潘孟安、陳亭妃、黃文玲、吳宜臻、尤美女、林岱樺、劉櫂豪、楊曜、邱志偉等29人，鑑於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採屬地主義，無法顧及擁有我國國籍而在國外被害者，今年年初我國兩名留日女學生林芷瀅、朱立婕遇害身亡，而加害人被捕後立即自殺，無法繼續偵查、起訴，致使在台遺屬無從依本國法或日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案宛如成了司法保護的死角，爰此提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說明":"一、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對象，現行條文採屬地主義，惟無法顧及擁有我國國籍而在國外被害者，特增列第三款第二點，對於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故意之犯罪事件而死亡者的遺屬、受重傷者，經犯罪地所屬他國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者，納入犯罪被害補償之範圍。\n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刪除互惠原則後，凡非我國國籍而在本國領域被害者，如外國遊客乃至於非法入境者皆可能申請被害補償。考量不過度擴張被害補償的支付範圍，爰限定為「合法居留或定居」之非中華民國國籍，始得列入申請被害補償的範圍。\n三、鑑於我國實質擁有雙重國籍而長期居境外者，或是長期僑居海外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亦有相當人數，為避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對象範圍過廣，故參酌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除戶規定的精神，將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犯罪被害人，即使仍具中華民國國籍，乃排除於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對象範圍。\n四、為避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受到二次傷害，爰增訂保護犯罪被害人隱私權之條文，並增設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及採行其他必要處置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834","law_nam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用詞定義）\n\n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n\n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n\n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說明":"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對象，現行條文採屬地主義，惟無法顧及擁有我國國籍而在國外被害者，例如近日留日女學生被害死亡而加害人亦立即自殺，無法繼續偵查、起訴，在台遺屬無從依本國法或日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特增列第三款第二點，對於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故意之犯罪事件而死亡者的遺屬、受重傷者，經犯罪地所屬他國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者，納入犯罪被害補償之範圍。","修正":"第三條　（名詞定義）\n\n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n\n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n\n三、犯罪被害補償金係指：\n\n(一)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n\n(二)國家對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故意之犯罪事件死亡者的遺屬，經犯罪地所屬他國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金錢給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受到二次傷害，爰增訂本條以保護犯罪被害人隱私權。並增設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及採行其他必要處置之規定。","修正":"第三條之一　（犯罪被害人隱私權保護）\n\n各機關或個人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犯罪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現行":"第四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其經費來源）\n\n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n\n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n\n一、法務部編列預算。\n\n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n\n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n\n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n\n五、其他收入。","說明":"一、於本法第三十三條刪除互惠原則後，凡非我國國籍而在本國領域被害者，如外國遊客乃至於非法入境者皆可能申請被害補償。考量不過度擴張被害補償的支付範圍，宜排除偷渡等以不法方式進入我國領域者或是短暫停留者，爰限定為「合法居留或定居」之非中華民國國籍，始屬得申請被害補償的範圍。\n\n二、為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點之修正，將增列第二項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故意之犯罪事件而死亡者的遺屬、受重傷者，為得申請被害補償對象的範圍。。\n\n三、有鑑於我國實質擁有雙重國籍而長期居境外者，或是長期僑居海外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亦有相當人數，為避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對象範圍過廣，故參酌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除戶規定的精神，將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犯罪被害人，即使仍具中華民國國籍，乃排除於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對象範圍。","修正":"第四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償對象）\n\n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非中華民國國籍之犯罪被害人，以合法居留或定居者為限。\n\n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故意之犯罪事件死亡者的遺屬，經犯罪地所屬他國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犯罪被害人係依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已出境二年以上而應為戶籍遷出登記者，不在此限。\n第一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n\n一、法務部編列預算。\n\n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n\n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n\n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n\n五、其他收入。"},{"現行":"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辦理業務）\n\n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n\n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n\n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n\n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n\n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n\n五、安全保護之協助。\n\n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n\n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n\n八、其他之協助。\n\n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n\n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n\n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n\n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說明":"為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點之修正，故增列本條第三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提供之保護業務亦準用於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故意犯罪事件死亡者的遺屬、受重傷而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修正":"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辦理業務）\n\n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n\n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n\n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n\n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n\n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n\n五、安全保護之協助。\n\n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n\n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n\n八、其他之協助。\n\n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n\n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n\n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n\n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n\n第一項規定之保護措施，於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故意犯罪事件死亡者的遺屬、受重傷而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留日女學生遭遇不幸，家屬為進行司法訴訟或爭取其他權益，必須自行向政府各單位重複請求，政府單位或因被動消極，致使被害人與家屬喪失權益，遭受二度傷害，特增訂本條，促使外交部與相關駐外單位扮演為轄外國人服務角色，主動提供必要協力。\n\n三、基於人道與同上述理由，亦規範移民署與相關單位提供領域內非本國籍被害人必要之協力。","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犯罪被害人保護之政府單位協力義務）\n\n對於領域外因犯罪被害之中華民國國籍者，為申請被害補償金以及進行其他保護措施，外交部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力。\n\n對於領域內因犯罪被害之非中華民國國藉者，為申請被害補償金以及進行其他保護措施，移民署與相關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力。"}]}],"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24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