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10524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30人","議案名稱":"「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8/01/14/LCEWA01_080114_0006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8/01/14/LCEWA01_080114_0006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育敏等30人擬具「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21220070300500"}],"提案人":["王育敏","陳碧涵","吳育仁","江惠貞","楊玉欣"],"連署人":["蔡錦隆","蘇清泉","盧秀燕","羅明才","廖國棟","李貴敏","林郁方","邱文彥","陳鎮湘","張嘉郡","馬文君","呂玉玲","楊應雄","蔣乃辛","徐欣瑩","蔡正元","羅淑蕾","詹凱臣","盧嘉辰","簡東明","鄭天財 Sra Kacaw","李鴻鈞","陳超明","林正二","李桐豪"],"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8-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2-06-01","2012-06-05"],"會議代碼":"院會-8-1-14"},{"會期":"08-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2-06-01","2012-06-05"],"會議代碼":"院會-8-1-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0-16"],"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3-12-12"],"會議代碼":"委員會-8-4-26-2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3-12-20"]}],"mtime":"2024-01-19T03:51:43+08:00","屆期":8,"first_time":"2012-06-01","last_time":"2013-12-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8-1-14","會期":1,"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13723號","laws":["02542"],"提案編號":"1155委13723","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陳碧涵、吳育仁、江惠貞、楊玉欣等30人，有鑑於坊間眾多之坐月子中心，因主管機關未臻明確，造成許多坐月子中心縱使未立案登記，也無法可管，實難維護產婦與嬰幼兒之權益。爰提案修正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第三款之內容，明文將坐月子中心所「照顧」之產婦及嬰幼兒，納為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藉此將坐月子中心納入護理人員法之管轄範圍，以杜絕爭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坊間眾多坐月子中心，因主管機關未臻明確，造成許多坐月子中心即使未立案登記，也無法可管。今年（101年）二月至三月間，行政院消保處曾抽查北、中、南24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結果發現在消防、建築、衛生與定期化契約等查核項目，高達八成七的業者不合格。若坐月子中心之主管機關持續混沌不明，實難以維護產婦與嬰幼兒之權益及安全。\n二、依目前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之內容，似僅限於產婦產後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故難以將坊間所有的坐月子中心納入護理人員法所管轄之護理機構。惟針對甫生產後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照顧」行為，是否具醫療或護理之性質，實務上有界分及認定之困難，倘因此造成坐月子中心無法可管，殊有不妥。\n三、爰此，提案修正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增列「及照顧」之字眼，明訂坐月子中心對於甫生產後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照顧」行為，縱使不具醫療或護理之性質，亦應納入護理人員法所管轄之護理機構，以杜絕主管機關未臻明確之爭議。","對照表":[{"law_id":"02542","law_name":"護理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n\n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n\n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n\n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law_content_id":"02542:02542:1991-04-30-制定:18","說明":"一、坊間俗稱之坐月子中心，因主管機關未臻明確，不但多數未立案登記，亦無法可管，實難維護產婦及嬰幼兒之權益與安全。原條文第三款規定「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似僅限於產婦產後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故難以將坊間之坐月子中心皆納入本法所管轄之護理機構。惟針對甫生產後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照顧行為，是否具醫療或護理之性質，實務上有界分及認定之困難，倘因此造成坐月子中心無法可管，殊有不妥。\n\n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三款之規定，增列「及照顧」之內容，明訂坐月子中心對於甫生產後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照顧」行為，縱使不具醫療或護理之性質，亦應納入護理人員法所管轄之護理機構，以杜絕主管機關未臻明確之爭議。","修正":"第十五條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n\n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n\n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n\n三、產後需護理及照顧之產婦及嬰幼兒。"}]}],"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524070201100/details"}